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弘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林弘達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㈧㈨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在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明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而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與國聯街口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9)日晚間10時40分許,○○○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弘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林弘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1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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