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錦選任辯護人謝孟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90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前合計淨重伍佰陸拾點壹貳公克,純質淨重肆佰柒拾壹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勺子壹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國錦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新臺幣約20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更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合計淨重560.12公克,純質淨重471.36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勺子1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3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國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30073443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合計淨重560.
12公克,純質淨重471.36公克)、吸管勺子1支、吸食器
1組、分裝袋3只。
三、核被告彭國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又取得多量毒品以供吸食,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毒品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米色白晶體8包、淡黃色晶體4包、白色晶體4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合計淨重560.12公克,純質淨重471.3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3007344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6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管勺子1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3只,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另扣案之8號及4號分裝袋各1包,與其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末被告前於99年間,業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顯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有誤會,未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