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84號自訴人 郭民德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並由法院將繕本送達於被告,同法第320條第4項、第
3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內亦未明確記載所有被告之姓名,而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之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