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趙哲宏
楊淑惠宋金比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壬○○被訴公然污辱、毀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戊○○○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二四○之五號空地旁,因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停放位置,阻擋壬○○車輛之出入,雙方發生口角,壬○○遂公然以「幹你娘!你娘臭雞巴」等言詞辱罵丙○○,並以腳踹丙○○之上開自小貨車,致該車左前側板金凹陷毀損,戊○○○見狀上前詢問壬○○為何如此罵人後,與丙○○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壬○○,致壬○○前胸部多處挫瘀傷(壬○○公然污辱、毀損部分及丙○○、戊○○○傷害部分,業經丙○○、壬○○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壬○○被拉扯後,因氣憤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及能預見空拳往人之頭部左側揮打,足以觸及左耳造成失聰之結果,卻在三方拉扯中握拳朝丙○○之頭部左側揮打而觸及其左耳,致丙○○之左耳膜破裂、左耳重度神經性聽力喪失等一耳聽能無法回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丙○○發生口
角爭執,進而與戊○○○、丙○○二人發生拉扯情事,並於拉扯中反擊以右手揮打丙○○,丙○○因而倒地,致丙○○受有左耳膜破裂、左耳重度神經性聽力喪失等一耳聽能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之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一九八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丙○○因「左耳膜破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離院,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左耳聽力喪失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求診,目前耳膜已修復,聽力檢查左耳一百分貝神經性聽力已喪失,經診斷為「左耳重度神經性聽力喪失」等情,有奇美醫學中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及偵查卷第一二頁);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部位,與告訴人丙○○陳稱:「被告用右手拳頭打我左耳一下,我就倒下去了」、同案被告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用右手拳頭打我女兒(即告訴人丙○○)之左耳」(見警卷及本院卷第四四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女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握拳頭打到我媽媽的左耳朵,我媽媽就暈倒」(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及本院卷第四六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之伯母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用右手拳頭揮打丙○○之左邊太陽穴處」(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五○頁)等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丙○○所指訴遭被告壬○○傷害之情節,應堪採信。再者,證人即被告鄰居庚○○○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自家中探頭出來,看到被告與丙○○、戊○○○在爭吵,並拉扯、推擠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五三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丙○○之伯父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與丙○○、戊○○○三人在動手動腳,之後丙○○就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且證人即被告壬○○之表弟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與丙○○、戊○○○三人拉扯在一起,之後丙○○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及第五七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鄰居庚○○○之女辛○○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我聽到喇叭聲音出去看,因丙○○的車子擋在被告壬○○車子前面,被告壬○○的車子出不去,被告壬○○就跟丙○○吵架,我就先進去我母親家裡,後來聽到外面很吵,又出去看時,就看到被告與丙○○、戊○○○三人在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與丙○○、戊○○○三人發生爭吵拉扯情事,其因氣憤而於拉扯中以右手揮打到丙○○之左臉,致觸及丙○○左耳造成左耳膜破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告訴人丙○○
所受之傷勢情況,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稱:「病患丙○○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急診後,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於該院耳鼻喉科門診複診共八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追踪之聽力檢查顯示左側純音聽力檢查及語言聽力檢查閥值均超過一百分貝以上,應為左耳全聾,屬於重度聽力障礙,應無恢復之可能」等情;且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亦函覆稱:「病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本院門診求診,主訴其左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受傷耳膜破裂,來門診檢查時耳膜已修復了,病人又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求診,接受藥物治療及聽力檢查,左耳均為重度神經性受損,且測試腦幹聽力反射左耳也無反應」等情,分別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奇醫字第二六六七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一)奇醫字第三一四○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嘉基醫字第○九一七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至一○○頁、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又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再度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經診斷為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復經本院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丙○○之左耳聽力是否已喪失而無回復可能?」,該院函覆稱:依該病歷記載該病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首度於奇美醫院接受聽力檢查,即顯示左耳有極重度以上的聽力喪失(九十分貝以上),之後陸續於奇美醫院追蹤,聽力均未有改善,該病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至本院求診,聽力檢查亦顯示左耳極重度聽力喪失並未有任何改善,綜此判斷,病患的聽力喪失已至少持續七個月以上未見好轉,依據經驗,該病患之左耳聽力喪失幾無回復之可能,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成附醫耳字第八三三三號函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綜上足認告訴人丙○○左耳之聽能已毀敗,達重傷害之程度至明。
㈢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以前未有耳疾一情(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
核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一)奇醫字第三一四○號函示:「丙○○之主訴為外傷後左耳聽力喪失,主訴部分為患者主觀陳述,未提及原有左耳方面之病史」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相符;且「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門診之前沒有任何資料提供左耳聽力問題,但突發性之外傷是有可能造成聽力神經性喪失,即使耳膜是完整的」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嘉基醫字第一一二七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又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本件糾紛之前就認識丙○○,之前我跟丙○○小聲講話或打招呼,丙○○都聽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足見告訴人丙○○之左耳聽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應尚未喪失,係因遭受被告壬○○以右手握拳揮擊之外力傷害,始造成其左耳聽力喪失,是告訴人丙○○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壬○○以右手揮打告訴人丙○○左耳之傷害行為間,客觀衡之,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參以被告壬○○與告訴人丙○○平日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停車問題之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壬○○先遭告訴人丙○○、戊○○○拉扯毆打,因一時氣憤,而於拉扯中反擊以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丙○○頭部左側而觸及其左耳,並非起始即針對其左耳作多重攻擊造成的,衡情被告下手之際應無重傷害之故意,僅有傷害之犯意,至為灼然。而被告壬○○出拳揮打告訴人丙○○頭部左側,足以觸及其左耳造成失聰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告壬○○對告訴人丙○○因其傷害行為致重傷害之結果自應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壬○○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及能預見空拳往人之頭部左側揮打,足以觸及左耳造成失聰之結果,卻揮拳朝告訴人丙○○之頭部左側毆打而觸及其左耳,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耳膜破裂、左耳重度神經性聽力喪失等一耳聽能無法回復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又本件被告壬○○係因與告訴人丙○○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先遭告訴人丙○○與其母親戊○○○拉扯其前胸部,致一時氣憤,思慮未周,為反擊而出拳揮向告訴人丙○○之頭部左側,並非主動施以暴力,其惡性非大,且業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十萬元,有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告訴人丙○○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壬○○不再追究之意,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二○○頁),觀其偶發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即採同一見解)。爰審酌被告壬○○之素行、犯罪動機、告訴人丙○○受傷之程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及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且平日素行良好,有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里辦公處證明書一紙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惡性並非重大,其犯罪後深感悔悟,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得其原諒,經此起訴審判科刑之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於右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糾紛,竟公然以「幹你娘!你娘臭雞巴!」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丙○○,並以腳踹告訴人丙○○之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前側板金凹陷受損,且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告訴人戊○○○之雙手,致告訴人戊○○○之雙側前臂受有多處撕裂傷,因認被告壬○○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污辱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戊○○○、丙○○亦因上開糾紛,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壬○○,致被告壬○○前胸部多處挫瘀傷,因認被告戊○○○、丙○○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壬○○公然污辱、毀損案件及告訴人戊○○○告訴被告 蔡梅松 傷害案件,本院審查後認被告壬○○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污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壬○○告訴被告戊○○○、丙○○傷害案件,本院審查後認被告戊○○○、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戊○○○、壬○○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二頁),且告訴人丙○○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當庭表示撤回公然污辱、毀損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壬○○公然污辱、毀損案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壬○○傷害案件,告訴人壬○○告訴被告丙○○、戊○○○傷害案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