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庚○○丁○○丙○○戊○○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庚○○、丁○○、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夥同被告庚○○、丁○○、丙○○、戊○○等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先由被告戊○○、庚○○出面邀請告訴人乙○○至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十六號被告庚○○家中聚會,於告訴人乙○○抵達後,即由被告庚○○介紹被告壬○○與告訴人乙○○認識,被告庚○○向被告壬○○表示告訴人乙○○家中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壬○○隨即向告訴人乙○○表示欲以現金簽賭六合彩,要求告訴人乙○○代為簽注,告訴人乙○○迫於無奈,乃答應代為尋找組頭簽賭,並謄寫被告壬○○所提出之欲簽注之號碼後返家影印號碼,又將上開影印紙攜往被告庚○○住處欲給被告壬○○核對,詎料被告庚○○等人均稱不必核對號碼並邀告訴人乙○○前往嘉賓小吃部喝酒,於前往喝酒途中復陳稱簽賭之事作罷等語,致告訴人乙○○並未向組頭代為簽注。雙方抵達嘉賓小吃部飲酒直至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即一同返回被告庚○○家中,隨即有人宣稱簽注之六合彩號碼有開出,應贏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而被告丁○○並宣稱告訴人乙○○所謄寫之號碼有誤,害被告壬○○賠錢,要求告訴人乙○○賠償,又約過十餘分被告戊○○即偕同告訴人乙○○之父親己○○至被告庚○○家中,此時被告壬○○等人遂向己○○宣稱「乙○○之事一定要解決,否則不放過你兒子」等語,並當場要求告訴人乙○○承認謄寫錯誤之情形,並於己○○欲帶告訴人乙○○回家時,被告壬○○、庚○○、丁○○、丙○○、戊○○等人即攔阻乙○○等人,並以「如明日下午一時未準備一百萬元,則大家沒完沒了」等言詞恐嚇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於當夜逃離家中,而被告壬○○、庚○○等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告訴人乙○○家中強索金錢,並揚言「未曾見到棺材、即不願哭」等語恐嚇乙○○之家人,嗣因告訴人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壬○○、庚○○、丁○○、丙○○、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庚○○、丁○○、丙○○、戊○○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壬○○曾於九十年三月間,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癸○○恐嚇取財十萬元等情(另案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中),業據證人癸○○到庭證述在卷,並有郵局提款單影本二紙附卷可參,其無論於犯罪手法、方式均與本件相似,顯見被告等人平日常以此方式恐嚇取財等情,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壬○○、庚○○、丁○○、丙○○、戊○○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壬○○辯稱:當天因庚○○邀請伊去喝酒,伊要去簽六合彩,庚○○便向伊介紹乙○○之父親己○○是組頭,可向己○○下注,所以才委由乙○○代為簽注,並當場將簽注金額交予乙○○,開獎後是乙○○說號碼抄錯了,伊並未出言恐嚇,亦未阻止乙○○及己○○離去,伊隔天雖曾至乙○○家中討錢,但亦未出言恐嚇等語;被告庚○○則辯以:當天係開獎後乙○○發現抄錯下注號碼,很緊張,所以伊才叫他父親來處理,伊並未恐嚇,亦無阻止乙○○父子離去,隔天係因壬○○不知道乙○○家地址,伊帶他去即離開,並未出言恐嚇等語;被告戊○○辯稱:當天係庚○○請伊去邀請乙○○喝酒,因壬○○要簽六合彩,而乙○○之父親是組頭,便委由乙○○簽注,伊載乙○○回家簽注後即行離去,並未去喝酒,之後伊再去庚○○家中泡茶時,才知道乙○○下錯注,庚○○要伊去請己○○出面處理,伊不知他們如何協調,亦沒有出言恐嚇等語;被告丁○○、丙○○則均以:伊等不知簽賭六合彩之事,亦未與壬○○、庚○○、乙○○等人去喝酒,伊等是前往庚○○家中泡茶,並無恐嚇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其所
稱「不法所有」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而賭博行為有悖於公序良俗,其因賭博行為所得之賭金,在刑事法上自屬不法原因取得之「債權」,此項「債權」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為實現該項「債權」以恐嚇之方法施之於對方,使其心生畏怖者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是本案被告壬○○與告訴人乙○○間簽賭六合彩之行為既屬賭博行為,縱認被告壬○○確有贏得六合彩之彩金,亦因欠缺適法之權源,而無礙於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之認定,則本案告訴人乙○○是否下錯注,被告壬○○是否確有贏得賭金乙節,究非本案之爭點,被告壬○○等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仍需視其等有無以恐嚇之方法,使人心生畏怖,合先敘明。
㈡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雖均證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伊外甥段
勝助帶辛○○及綽號「 阿姚 」之成年男子來簽六合彩,他們拿出一本記事本,內有六組號碼,每組六號,要伊簽其中二組號碼,伊有抄寫在日曆紙上,後來他們叫伊在第二組及第五組號碼上打勾並簽名,隔天他們來說有簽中,與伊發生爭執,綽號「阿姚」之男子便打電話叫壬○○前來處理,壬○○來了之後便質以是否伊打勾及簽名,伊說是,壬○○即說係伊抄錯了,要伊取領十萬元出來,並說不足的部分要簽發本票及借據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到癸○○住處時,伊就有說要簽第二組、第五組,癸○○有註明且簽名,伊當時在算錢並未核對癸○○抄的號碼,發生爭執時,壬○○剛好打電話邀綽號「阿姚」之男子喝酒,「阿姚」便問壬○○如何處理,壬○○就過來處理,因癸○○說家裡沒有現金要去領錢, 柯文錢 才說要載癸○○去領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癸○○與辛○○所陳述之情節未盡相符,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不得僅此即遽認被告壬○○有證人癸○○所述之犯行。況縱認被告壬○○確有前揭行為,其於另案中之行為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壬○○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公訴人執此遽以推論被告壬○○等人平日常以此方式恐嚇取財等情,於證據評價上,尚有不足。
㈢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對獎後,壬○○說伊記載錯
誤,庚○○叫戊○○去請伊父親來,宣稱這條債務不處理要讓伊好看,並說要伊明天準備一百萬元,否則試試看,隔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庚○○到伊家對伊父親恫稱不見棺材不流淚,壬○○恐嚇伊,戊○○恐嚇伊非去庚○○家,丁○○、丙○○是一群人合謀恐嚇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又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伊要離開庚○○家時,壬○○說事情要解決,否則不放過伊,並說如果明日下午未準備一百萬元,大家沒完沒了,其他被告則說這件事要與柯先生解決,他們並沒有攔下伊不讓伊走,翌日庚○○帶壬○○到伊家,壬○○說未見到棺材即不願哭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指述:十一月十六日伊父親到庚○○家時,壬○○說不見棺材不掉淚,要伊父親解決錢的問題,說若不處理,要伊父親看到棺材,就係要讓伊死,隔天壬○○到伊家拍桌子,對伊父親說不見棺材不流淚,當時伊不在場,係伊母親告訴伊的,十六日庚○○有說這件事一定要和人家處理,丁○○、丙○○、戊○○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而證人己○○即告訴人之父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伊到庚○○家時,庚○○問伊要如何解決,壬○○及庚○○二人一人一句,要 伊拿 出一百萬元,伊說幾萬元給你們,他們不要,庚○○及壬○○說明天準備一百萬元,要去向伊拿,伊與乙○○即離開,翌日庚○○帶壬○○去伊家,問伊錢是否準備好,伊回答沒有,他們就說不見棺材不掉淚(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十六日當天伊到庚○○家之後,壬○○說他中一百多萬,要伊處理,庚○○說就一百萬元解決,明天去拿,伊沒有回應,隔天庚○○帶壬○○去伊家後就離開了,並沒有進去,壬○○看伊沒有準備錢,就拍桌子說不見棺材不掉淚,十六日當天他們並沒有口氣不好,亦沒有說不見棺材不掉淚等語。綜觀前揭告訴人及證人己○○所述可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壬○○、庚○○、丁○○、丙○○、戊○○等人是否有對告訴人乙○○恐嚇乙節,僅有告訴人乙○○前後不一致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自不得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壬○○、庚○○、丁○○、丙○○、戊○○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有恐嚇之犯行。
㈣再者,證人己○○與告訴人乙○○係父子關係其等同居共財,利害與共,殊難想
像該證人有提出與告訴人陳述相反證言之可能,故於證據之評價下,該證人之供述亦應與告訴人之指訴等同視之,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始得認為與事實相符。本件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壬○○、庚○○至伊住處時並未在場,自無聽聞被告壬○○、庚○○恐嚇言語之可能,是該日是否有恐嚇之情事,僅有證人己○○之證述。雖證人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場之甲○○到庭結證稱:當天伊在己○○住處泡茶,壬○○有到那裡,說話很大聲,伊看見他說話很大聲便走出門外,伊不知道己○○與壬○○在談甚麼,伊要走出門時,聽見有人說死老猴,不見棺材不願哭,但伊不知道是何人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證人甲○○當時既已離開該屋,且對於當時有何人在場及己○○與壬○○在談論何事等情均不清楚,又何以能聽見「死老猴,不見棺材不願哭」之話語。況本件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書狀提出告訴,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歷經三次本院調查程序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提出告訴近二年後始向本院陳報另有證人甲○○在場,該證人是否確係自始在場見聞雙方互動過程之人,顯有重疑,足見證人甲○○之證詞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證據。參以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鐵線派出所警員子○○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屋主及壬○○在泡茶的地方談事情,並沒有很大聲,伊上前瞭解情況,雙方均說係因十一月十六日向乙○○簽賭六合彩,中彩金今天要來領,但乙○○不在,己○○請伊叫壬○○先離開,壬○○說要等乙○○,伊就請雙方到派出所,當時己○○並沒有提及遭壬○○恐嚇一事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以觀,益徵被告壬○○當時是否有為惡害之通知,實非無疑。從而,被告壬○○是否有恐嚇行為既亦僅有己○○尚有可疑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其所述為真實,自難據以為被告壬○○有罪之唯一證據。
㈤至於告訴人另指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開獎前,另遭被告戊○○、庚
○○邀約至庚○○家中聚會,席間被告壬○○要求告訴人代為簽注,嗣壬○○先陳稱不必核對簽注單影本,又告以簽賭之事作罷,而後再宣稱其已中獎乙節,亦僅有告訴人片面單一之指訴,同難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況告訴人與被告壬○○等人,除被告壬○○外,其餘被告與告訴人或有遠親、鄰居與同學之關係,且無仇怨,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實無蓄意設局陷害告訴人之理。再依告訴人不爭執係其書具之簽注單影本(存於偵查卷第三十頁)所示,其上除有六合彩選號及三星、四星與日期之記載外,另有「付清」、「輝」之註記,其外觀較似於簽名者「輝」即告訴人乙○○以自己名義接受簽注後所交之收據與憑證,而非收款者代下注者尋找組頭並暫收賭金之字據,故告訴人所述其係迫於無奈而允代被告壬○○找尋組頭云云,益難憑信。末參以司法警察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據報前往告訴人住所處理告訴人與被告壬○○之紛爭後,係將告訴人列為賭博犯嫌偵辦調查,並移送所屬分局三組報請檢察官偵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營警刑字第0九一00一四九五九號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與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更足生告訴人有藉本件告訴之提出以脫免賭博罪責之高度懷疑,當然不得僅以告訴人及其父親之供述入人於罪。
㈥綜上所陳,被告壬○○、庚○○、丁○○、丙○○、戊○○等人被訴前開恐嚇取
財未遂犯嫌,要難確信已臻真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五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壬○○、庚○○、丁○○、丙○○、戊○○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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