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丁○○向其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期間,曾發生該自用小貨車之後廂鋁架毀損,嗣丁○○及其夫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該自用小貨車返還時,仍未將之修護,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某處,攔住由甲○○所騎乘後面搭載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甲○○見狀即將所騎乘之機車往後倒退至少二次閃躲。詎丙○○竟同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四十八秒至十二時二十七分十秒之間在上址,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向前撞倒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使甲○○附載其妻丁○○之機車人車倒地,致損壞甲○○所有該機車之碼表、大燈、車手蓋、車板、右側邊蓋、牌板、拉桿、車台、右後側條及車手後蓋等物,並均致令喪失上開物品之原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同時致甲○○受有左胸瘀腫、左小腿及左足踝瘀腫、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及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雙上肢擦傷、右足踝擦傷及右大腿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與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犯行,辯稱:1、當時伊要攔住告訴人甲○○,是要甲○○將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修好;甲○○當時曾倒車二次,而伊之小貨車亦有前進兩次;嗣後甲○○隨手自其所騎之機車置物箱取出一個飲料瓶,往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丟擲,伊當時之反應就是躲避,才撞到告訴人甲○○之機車,而且只是碰觸而已。2、告訴人甲○○在錄影帶上曾有揮手拿玻璃瓶丟向伊小貨車擋風玻璃之動作。3、當時係因告訴人甲○○將前開小貨車歸還伊時,未將該小貨車修好,故伊將其攔下,只是要他說清楚而已。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蓄意駕車要撞告訴人,而是因告訴人先以酒瓶丟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伊為閃避才鬆開雙腳,以致不小心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不對。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1、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與丁○○二人分別於警訊和偵查中與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一致指述綦詳;又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左胸瘀腫、左小腿及左足踝瘀腫、右膝及右足踝擦傷;丁○○受有前述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雙上肢擦傷、右足踝擦傷及右大腿瘀腫等傷害及甲○○所有上開機車之碼表、大燈、車手蓋、車板、右側邊蓋、牌板、拉桿、車台、右後側條及車手後蓋等物受有損壞各等情,各有告訴人甲○○與丁○○二人所提出之祥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二紙與上開重機車修理項目和費用明細之估價單一紙及上開機車倒地現場之照片四張各在卷可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十三頁)。
2、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之案發現場社區監視錄影帶一捲(見同上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十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扣押物品清單)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當庭勘驗結果,錄影帶畫面顯示之時間為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六分許之後,告訴人甲○○所騎乘後面搭載告訴人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因遭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阻擋於前而倒退至少二次,告訴人甲○○有揮手向該自用小貨車,其後上開重機車即被該自用小貨車撞倒,隨後前揭重機車之左側倒在地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原審勘驗該錄影帶結果,亦僅另記載「機車騎士揮手向小貨車,但被告稱係甲○○有拿不明東西往小貨車方向揮出去」等情,而上開錄影帶勘驗結果,並未明確發現且記載告訴人甲○○手上確有拿任何物體擲向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擋風玻璃之畫面,亦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3、又上開案發現場社區監視錄影帶一捲復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勘驗,發現被告丙○○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六分四十八秒之際,在前揭地點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丁○○之上開重機車相遇;隨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六分四十八秒至十二時二十七分十秒之間,被告丙○○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分別向前駛近告訴人甲○○之前開重機車三次,而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則向後方退卻,嗣於第三次為被告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撞及倒地,隨後被告丙○○則駕駛該小貨車緩慢倒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七分四十五秒之際,告訴人甲○○始起身,而另一告訴人丁○○則仍躺於地上;隨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八分四十六秒,被告丙○○始又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駛回原案發地,惟並未發現告訴人甲○○當時有手持玻璃瓶或其他不明物體等擲向小貨車之畫面各等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
4、被告丙○○於案發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於警訊時曾供稱:「(問:甲○○於警訊中指稱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約十二時四十五分駕駛自小貨車DN-七七六0在中和市○○路○○○巷○弄撞傷甲○○及他太太丁○○並損壞甲○○的重機車LKR-842是否實在?)實在,但是甲○○先以瓶子丟我,所以我才不小心撞傷他們。」(同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嗣被告丙○○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多次,則均未到庭,有前揭偵查卷點名單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三十頁、三十二頁、三十九頁、四十一頁、五十一頁及五十四頁);而告訴人甲○○與其妻丁○○於案發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於偵查中則均供稱:「(問二人:是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應為十二日之誤】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某處砸毀丙○○所有之DN-七七六0號自小客車(應係小貨車之誤載)?沒有。該車是 葉某 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我們借四十一萬,質押給我們,我們把車子停在路邊,不知何時被人打破,車蓬是我們拆招牌時不小心弄破的。保險桿是他撞我們的機車時損壞的。車箱鋁架是因拆招牌時壓壞的。」;又告訴人甲○○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丙○○當時駕車往其左邊阻擋伊機車右行之方向,並衝撞伊機車兩次,故伊當時揮右手制止被告再行衝撞伊機車,伊當時並未丟擲物品;且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陳稱:當時之前開小貨車車頂本來就有破損,小貨車擋風玻璃在案發之前本就有破損;由勘驗之錄影帶顯示,案發當時伊所騎之機車係靠右行駛,當時是被告駕駛其上揭小貨車阻擋伊之行車方向,並駕車衝撞伊所騎之機車,伊當時很生氣,故才舉手作勢比了一下,作揮手之動作,惟伊並未用瓶子丟向被告丙○○所駕駛之小貨車各等語明確在卷(同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三十七頁、五十三頁)。因被告丙○○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多次均未到庭,故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警緝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口供稱:「(問:是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應為十二日之誤】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自小貨車衝撞甲○○丁○○二人?)沒有。當天他二人駕駛小貨車來還我,車子停在該處他們就離開了,我發現車子很髒,正準備將車子開去停放,碰見被告二人,我要求他二人將車回復原狀,結果 胡某 就拿玻璃瓶朝我車子砸過來,我本能的閃開,結果腳離開原本踩著的離合器,車子便衝出去撞到他們。」(同上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十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是否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應為十二日之誤】上午在中和市○○路○○○巷○弄口駕車撞傷告訴人?)沒有,是甲○○持瓶打我車窗,我原本踩在離合器中之腳鬆開,車子往前衝。」云云,惟告訴人甲○○與丁○○同時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均供稱:「(是否如葉所述?)不是,是葉某故意駕車撞我們,我沒有故意撞他。」等語明確(同上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十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而由前開原審及本院所勘驗上開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之案發現場社區監視錄影帶結果,則係被告丙○○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分別向前駛近告訴人甲○○之前開重機車三次,而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則向後方退卻,嗣於第三次為被告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撞及倒地,隨後被告丙○○則駕駛該小貨車緩慢倒車駛離現場;由該現場之錄影帶勘驗內容所知所見,並未有告訴人甲○○手拿玻璃瓶擲向被告丙○○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之畫面各等情,已見上開勘驗筆錄記載明確。再者,證人即案發當時承辦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上開案件是由伊所承辦,關於被告陳稱告訴人當時有持玻璃瓶丟向被告之小貨車一事,因時間太久,並無印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再依公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公訴人依職權勘驗上開錄影帶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不斷逼近告訴人二人
所騎乘之機車,於撞及該機車致機車及告訴人二人倒地後,被告即駕駛小貨車倒退至巷口,且並無被告所辯稱告訴人甲○○有丟擲酒瓶之情事等情明確。故由上開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之案發現場社區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甲○○拿玻璃瓶擲向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擋風玻璃,伊本能的閃開,結果腳離開原本踩著的離合器,車子便衝出去撞到告訴人甲○○云云,因與上開錄影帶勘驗播放之內容實情顯不相符,故被告丙○○所辯上情,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駕車撞倒告訴人甲○○與丁○○所騎乘之機車之行為,致損壞甲○○所有該機車之碼表、大燈、車手蓋、車板、右側邊蓋、牌板、拉桿、車台、右後側條及車手後蓋等物,均致令喪失上開物品之原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又被告上開駕車碰撞之行為,同時致甲○○受有左胸瘀腫、左小腿及左足踝瘀腫、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及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雙上肢擦傷、右足踝擦傷及右大腿瘀腫等傷害,乃同時觸犯一個毀損罪及二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六、對於原審判決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四十八秒至十二時二十七分十秒之間,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在上開中和市○○路○○○巷○弄某處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向前撞倒甲○○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帶明確,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被告犯案之時間為「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顯與上開錄影帶畫面記載之實際時間有所不符,尚有未洽。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判決理由漏未就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予以比較說明,容有未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告和告訴人甲○○、丁○○因借用車輛返還時,為修護問題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駕車攔住並撞倒告訴人甲○○、丁○○所騎乘之機車,致有本件之犯行,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