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昆
陳昆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六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途經臺北縣○○鄉○○路○段○○○號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所有之「輔迪山莊」附近,乙○○因內急乃下車尋覓可如廁之處所,其由「輔迪山莊」大門旁之小路進入該山莊,如廁後,見該山莊無人看管,即向丙○○提議拆走該山莊內之鋁窗框架,變現花用,而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鐵撬二支及榔頭一支,並攜帶紅色尼龍繩一捆,循上開小路進入山莊,由乙○○以鐵撬、榔頭拆下鋁窗框架,再由丙○○將之解體並以尼龍繩綑綁,計竊得金車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之鋁窗框架三十公斤,得手後,適為接獲報案前往察看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警員 王宥鈞鍾延明 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撬二支、榔頭一支、尼龍繩一捆及竊得之鋁窗框架三十公斤(鋁窗框架,業經金車公司委由甲○○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對於其等於右揭、地以尼龍繩捆綁鋁窗框架三十公斤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扣案之鐵撬及榔頭非其所攜帶,「輔迪山莊」是空屋,天花板業已塌陷,其與丙○○進入時,鋁框已遭他人拆除放於地上,其認該等鋁框,係他人丟棄之物,乃與丙○○一起撿拾,並無竊盜犯行,警訊時其為維護丙○○,所以坦承竊盜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與乙○○路過該地,見現場破亂不堪,以為鋁框是廢棄物,才予以撿拾,並非行竊,其僅攜帶尼龍繩,警訊時警察很凶,其很害怕,不知警訊筆錄記載內容,警察亦未朗讀筆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訊中稱:伊拿鐵撬將鋁窗框撬開,交由丙○○一支一支
拆開並綑綁成一把,方便拿取,扣案之鐵撬二支與榔頭一支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被告丙○○則於第一次警訊中稱:是乙○○用鐵撬將在房屋上之鋁窗框架撬下,再由伊負責綁框架,扣案之鐵撬二支、榔頭一支、紅色塑膠繩一捆都是乙○○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雖被告乙○○、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警訊中所言,並均以前詞置辯,被告乙○○且稱:在警訊時,警察雖未刑求,但有虐待,當時天冷,其要求回車上拿夾克,為警察拒絕,其為顧及丙○○,所以對於警察之訊問均給予肯定之回答等語。其等均爭執警訊筆錄自白之任意性。然本院綜合下列事證,認被告二人警訊筆錄之自白確具任意性,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二人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警員查獲初訊後,再交由臺北
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複訊,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於複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二人均為與第一次警訊相同之陳述,被告乙○○於偵查中更明白供稱:「我用鐵鍬拆,是在車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其等均未就第一次警訊內容提出任何爭執,亦未提及警察虐待或對被告丙○○很凶等情,若警方於初訊時確有不當取供情事,則被告二人於警方複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已無遭受壓迫而可自由陳述,豈會不提出抗辯而再次為與第一次警訊相同之陳述?⑵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警察並未刑求(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負責製作被告丙○○之筆錄,以台語與被告丙○○溝通,被告丙○○可以理解其問話內容,製作完筆錄,因被告丙○○識字不多,其乃朗謮筆錄予被告丙○○聽,由被告丙○○親自於筆錄末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警察製作筆錄時,亦在警局於現場聽聞過程之證人即金車公司受託人甲○○證稱:警察丁○○有唸筆錄給被告丙○○聽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丙○○之警訊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當可認定。
⑶被告乙○○雖辯稱:其為迴護被告丙○○,乃於警訊中坦承云云,惟被告乙
○○與被告丙○○同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若其等行為涉犯刑責,則二人均同擔其罪,細繹被告乙○○之警訊筆錄內容,供承被告丙○○係共犯,被告丙○○負責解體鋁框,並無迴護被告丙○○之處。其前開辯解,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自難以此推認被告乙○○之自白不具任意性。
⑷被告乙○○及丙○○另辯稱:製作筆錄時天氣冷,警員不准其等穿夾克云云
,惟警方製作被告二人筆錄之地點,係在警局辦公室內,製作筆錄之時間係下午二時至四時之間,姑不論被告二人前開辯詞是否為真,依製作筆錄當時之客觀環境觀察,尚難認有何情形足以構成「虐待」,而認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欠缺任意性。
㈡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警員王宥鈞到庭證稱:
其與同事鍾延明因接獲報案說「輔迪山莊」處有聲響,而一同前往察看,到達現場後,即發現被告丙○○在拆解由房屋拆下之鋁門窗框,而被告乙○○隨即由另一個房間走出,當場並扣得尼龍繩一捆及榔頭一支,回到派出所問筆錄後,才知道乙○○及丙○○另外尚攜帶鐵撬二支,伊與鍾延明隨即返回並尋獲扣案之鐵撬二支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用鐵鍬拆,是在車上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衡諸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案發當日其與被告丙○○係結伴前往石碇處理山間遭土石流沖走廟宇之現場廢鐵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其等於車上備有鐵撬、榔頭等工具,亦與吾人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相符。雖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及原審自行偕同到庭聲請訊問之證人 胡娃娃 ,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在現場附近採草藥,看見警員查獲被告二人由「輔迪山莊」走出,除被告等攜帶之紅色繩子外,並沒有看到其他的作案工具,被告等在山莊內做什麼事,伊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警察事後有無再回到山莊內,伊採草藥時蹲在地上,沒有特別注意被告二人之情形,也不知被告二人有無走出「輔迪山莊」或到車上拿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惟證人胡娃娃僅看見警察將被告二人帶回派出所,並未目睹警察當場查獲被告二人之整個過程,亦未目睹被告二人於「輔迪山莊」內活動之過程;且觀諸卷附之照片,扣案之榔頭體積不大,鐵撬亦屬細長,若被告二人將之持於身側,證人胡娃娃由於所處位置角度之關係,是否可看見被告二人持有榔頭及鐵撬,實有疑問,其證言自尚不足以推翻證人王宥鈞證言之可信性。又扣案之鐵撬二支,係警員詢問被告二人,得知作案工具,再次返回現場所查扣之物,證人胡娃娃並未目睹警員重回犯罪現場之情形,是證人胡娃娃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照片十二幀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扣案之鐵撬二支及榔頭一支確為被告等攜帶前往「輔迪山莊」供撬下鋁門窗框所用之物,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七幀可知,「輔迪山莊」係二層之建築物,建物業已建築
完工,建物外層所貼之磁磚完整,雖門窗已遭破壞而無人看管,然客觀上仍可認為係屬於特定人之有主物,僅係疏於看管,並不因無人在該處看管或居住而有所不同,實無從認定該建物之鋁門窗框架為無主物而可先占。且被害人金車公司表示,「輔迪山莊」為金車公司所有,為該公司所屬之財團法人金車教育基金會辦活動之處所,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有專人看守,九二一地震後,不定期派人巡邏,附著於山莊之鋁窗為山莊之一部分,當然為公司財產,非廢棄物,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法字第00七號函在卷可憑。
故被告二人所辯:「輔迪山莊」沒有人居住,其等係撿拾廢棄物云云,均難以採信。
㈣查扣案之鐵撬及榔頭,均為金屬製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顯具有危險性,均堪認為係兇器,亦有扣案鐵撬二支、榔頭一支之照片五幀可資參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參。扣案之鐵撬二支及榔頭一支為兇器,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竊取鋁框,已將鋁框捆綁,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竊盜之手段,被告乙○○已有前科再次犯罪,並提議被告丙○○共犯本案竊盜犯行,被告乙○○之惡性較為重大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關扣案之鐵撬二支、榔頭一支及尼龍繩一捆,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供明,原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及丙○○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其父母雙亡,目不識丁,左眼眼球萎縮,左眼視力無光感,右眼高度近視,經矯正後視力為零點貳,近視一千八百度,散光三百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被告丙○○雖因一時貪念致羅刑章,然本院念其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為求糊口,稍解生活困頓,始行竊鋁框,如受此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或因此造成其個人難以逆料之影響,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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