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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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塑膠手套拾伍雙、破壞鉗壹把、手電筒壹支、鐵橇壹支、螺絲起子陸支、六角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 沈堯強 (業經判決免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台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華國際公司),由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乘該公司下班夜間無人惟該大樓有人居住之際,以該螺絲起子毀壞附於門扇上之鎖匙後,二人即侵入屋內,竊取電腦主機六台、燒錄器三部及MO三部(價值計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得手後,經由網路銷贓。詎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一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先後多次連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尖嘴鉗、鐵橇、破壞鉗等物及手電筒、手套等工具,乘公司行號下班之夜間或假日無人上班之際,以上揭螺絲起子等工具毀壞鑲於門扇上之鎖匙後,侵入有大樓管理員駐守或有人居住之公司行號內而行竊(其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及價值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竊取之物品,由戊○○利用網路低價出售予他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某處,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在戊○○駕駛之牌照號碼BZ-七九五號營業小客車上扣得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棉質手套一雙、塑膠手套十五雙、破壞鉗一把、手電筒一支、鐵橇一支、螺絲起子六支、六角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美工刀一支等物,及未變賣之贓物筆記型電腦一台、光碟機一台、三點五磁片機一台、筆記型連接埠一具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竊取被害人台華國際公司及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否認有其他竊盜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九、十、十
一、十二所示之時間伊整日都在公司,不可能去偷,警訊時是警察要伊承認的,並說以後若翻案就不能交保,所以伊於偵查及法院時才亦全部承認云云,經查右揭被告竊取被害人台華國際公司財物及附表各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害人台華國際公司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如附表各所載之財物等情,並據被害人台華國際公司負責人 許道川 、亞霸能量技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包裝工程師丙○○、群真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師子○○、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店長甲○○、尚允國際公司負責人壬○○、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副理丁○○、厚欣企業有限公司會計庚○○、伯林電腦公司負責人辛○○、一鼎科技公司負責人乙○○、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竹東 通訊處經理丑○○、東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江鴻銘、翔沛科技公司負責人己○○及歐思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癸○○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在卷,且有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竊盜工具棉質手套一雙、塑膠手套十五雙、破壞鉗一把、手電筒一支、鐵橇一支、螺絲起子六支、六角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美工刀一支等物,及未變賣贓物筆記型電腦一台、光碟機一台、三點五磁片機一台、筆記型連接埠一具等物品扣案可證,而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屬電腦相關物品,若非其確有於右揭時地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何以其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迭次供承犯行,且所述之行竊情節復與各該被害人指述之被竊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揭所辯雖請求訊問證人 陳立群 ,而證人陳立群固證稱今年除夕前一天(指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及農曆的初六、七(指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及十七日),伊從早上九點到下午六點都跟被告一起在公司,而晚上六點因伊要上課才離開云云,惟證人所述上揭時間其因欲上課而下班之事由,已與被告所述當時係寒假期間不符,且證人陳立群就歷經近十月之事是否猶仍記憶清晰,已有可疑,且縱證人陳立群有於該等時間與被告同在一處工作,證人陳立群當非始終與被告形影不離而均能掌握被告之行蹤,況查被害人翔沛科技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夜間遭竊,且被告就右揭犯行既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何以竟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舉證人陳立群為證,不無係臨訟而圖勾串,殊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謂攜帶兇器竊盜,乃指行為人攜帶之兇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尖嘴鉗、鐵橇、破壞鉗等物,客觀上若持以行兇,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至刑法第三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壞門扇竊盜,係指毀壞鑲在鐵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鎖後啟門入屋內竊盜(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攜帶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尖嘴鉗、鐵橇、破壞鉗等兇器,或於白天,或於夜間毀壞鑲在鐵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鎖後,侵入有大樓管理員駐守或有人居住之公司行號內而行竊,核其就竊取被害人台華國際公司及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八、十一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而其就附表編號四、五、九、十、十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就竊取被害人台華國際公司財物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與沈堯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竊取被害人台華國際公司之財物後,雖於事隔七月後再行竊取他人之財物,惟查被告先後竊取之財物均屬電腦相關設備之物,且手段相似,並均係於竊取後經由網路銷贓,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所犯之竊盜犯行與其後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行,係基於同一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原審認係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六、八、十一之竊盜犯行,係於夜間為之,原審認係於白天行竊,核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又附表各所示之竊盜犯行,其被害人係如附表被害人欄內所示之公司行號,原審將報案失竊之各該公司負責人、會計、店長、工程師等人誤為被害人,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利用夜間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犯罪因而所取得之財物多屬流通性高之電腦相關產品、變賣後所獲得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棉質手套一雙、塑膠手套十五雙、破壞鉗一把、手電筒一支、鐵橇一支、螺絲起子六支、六角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美工刀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警訊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及價值│├──┼──────┼───────┼──────┼──────────┤│一│九十年十一月│臺北市中山區建│亞霸能量技研│手提電腦一台│││一日夜間某時│國北路二段三巷│工程(股)公司│(約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十五號一樓│││├──┼──────┼───────┼──────┼──────────┤│二│九十年十二月│臺北市大同區重│群真科技有限│電腦主機二台│││十八日夜間某│慶北路三段二七│公司│雷射印表機一台│││時│八之二號五樓││數位相機一台││││││(計約新台幣八萬五千)││││││現金一萬元│├──┼──────┼───────┼──────┼──────────┤│三│九十年十二月│桃園市○○路十│地球村美日語│電腦主機二台│││三十一日夜間│六號八樓│補習班│手提CD二部│││某時│││傳真機一部││││││電話卡十一張││││││(計約新台幣六萬元)│├──┼──────┼───────┼──────┼──────────┤│四│九十一年一月│台北縣永和市福│尚允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二台│││七日上午某時│和路一六七號八││液晶螢幕二台││││樓││(計約新台幣六萬元)│├──┼──────┼───────┼──────┼──────────┤│五│九十一年一月│新竹市○○路二│文登系統科技│投影機二台│││十四日上午某│段一○○號七樓│(股)公司│電腦主機四台│││時││新竹分公司│手提電腦一台││││││硬碟二個││││││(計約新台幣三十五萬)│├──┼──────┼───────┼──────┼──────────┤│六│九十一年一月│臺北市中山區中│厚新企業有限│電腦主機一台│││二十五日夜間│山北路一段九十│公司│電腦一台│││某時│二號十一樓││印表機一台││││││燒錄器一部││││││(計約新台幣六萬元)││││││現金五千九百元│├──┼──────┼───────┼──────┼──────────┤│七│九十一年一月│桃園市○○路三│伯林電腦公司│電腦主機六台│││二十六日夜間│段二十八之一號││(計約新台幣六萬元)│││某時│五樓│││├──┼──────┼───────┼──────┼──────────┤│八│九十一年二月│新竹縣竹東鎮北│一鼎科技公司│電腦主機十台│││六日凌晨三時│興路一段五六三││螢幕二台│││許│號十一樓││伺服器一台││││││(計約新台幣六十萬元)││││││禮券四萬元│├──┼──────┼───────┼──────┼──────────┤│九│九十一年二月│新竹縣竹東鎮北│宏泰人壽保險│電腦主機三台│││十日上午某時│興路一段五六三│(股)公司竹東│(約新台幣三萬五千元)││││號│通訊處│現金一千元│├──┼──────┼───────┼──────┼──────────┤│十│九十一年二月│臺北市中山區建│東翎科技(股)│電腦主機一台│││十一日十一時│國北路二段一二│公司│液晶螢幕八台││││一號七樓││(計約新台幣十五萬元)│├──┼──────┼───────┼──────┼──────────┤│十一│九十一年二月│台北縣新莊市中│翔沛科技公司│筆記型電腦二台│││十七日凌晨三│正路十九號二樓││新台、美元、港幣(計│││時許│之一││約新台幣十萬元)│├──┼──────┼───────┼──────┼──────────┤│十二│九十一年二月│臺北市中山區長│ 毆思達 (股)│電腦主機二台│││十八日上午某│春路四一○號十│公司│螢幕一台│││時│樓之一││印表機一台││││││傳真機一台││││││(計約新台幣六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