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9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 李庸三 右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分別連續購買其法人董事裕全投資公司(下稱裕全公司)及監察人廣鑫國際投資公司(下稱廣鑫公司)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共計一
七、三○八、○○○股、一二、○○○、○○○股,以其違反銀行法第八十三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各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二○○、○○○元(二次共計二、四○○、○○○元)罰鍰。上訴人雖向中興證券等七家券商買進上開順大裕公司股票,但該買進之下單者 石曜郎 ,乃 曾正仁 之私人秘書,並非上訴人公司職員。依上訴人投資有價證券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及「長、短期投資評估要領」第三條規定,上訴人買賣股票,除總經理權限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外,其餘皆需由投資小組提報常董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投資,是當時曾正仁雖為董事長,惟其並無任何權限代表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而其指示非上訴人職員以上訴人名義下單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更為權限外之行為,該受委任之第三人並無代表權可得執行公司業務,則其以上訴人名義下單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可否視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即有爭議。本件買賣股票之過程,係曾正仁、石曜郎、上訴人總經理 張輝雄 、信託部經理 王一雄 等人之整體犯罪行為,上訴人對於違反銀行法之事實,主觀上並無故意,亦無防止之可能,應無過失。又上訴人因避免嚴重影響我國金融秩序,始採取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該近三萬張順大裕公司股票,承擔其股價跌落之損失,此一不具故意之行為,應不具違法性、有責性,不應予以處罰。況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已努力減少影響範圍擴大,非但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反致本身遭受鉅大損失,被上訴人猶處罰上訴人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顯然已逾越比例原則,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而與公益顯不相當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依銀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銀行法第八十三條有關儲蓄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如次:...涛投資限額...3儲蓄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等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連續兩日買入其法人董事裕全公司及監察人廣鑫公司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共計二九、三○八、○○○股,違反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與第六項規定,董事長係公司之代表人,且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之結果,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曾正仁於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以上訴人名義下單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即為上訴人執行有關投資有價證券之營業事務行為。據上訴人稽核室對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專案查核報告顯示,上訴人總經理、投資小組與各級管理者均未能善盡職責,遵守有關投資之相關內部規定,致上訴人之「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及相關之投資操作細則形同虛設。另投資小組於履約交割時,對於曾正仁授意石曜郎以上訴人名義向券商下單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已牴觸銀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亦未能善盡應有之注意,且未立即採適當程序與管道向董監事、主管機關及司法單位通報,以制止該等行為之再發生;次日石曜郎與曾正仁再以同法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時,上訴人職員竟仍採相同之對帳、呈示與交割手續,總計連續二日共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合計一、七四六、六六一、○○○元,此一重大投資案終肇致上訴人與投資大眾蒙受重大損失,並影響金融秩序。本案交易日時,曾正仁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對外代表上訴人,且交易日後,上訴人亦承認該筆交易,該等事實均非上訴人所不得控制之事由,尚難以其無過失而諉責,被上訴人予以處罰並未逾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精神。至罰鍰之高低本屬處分機關裁量範圍,得視違規情節之輕重及其他狀況決定罰鍰之數額,被上訴人於法定罰鍰範圍內予以處罰,尚無涉違法之問題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儲蓄銀行投資有價證券,應予適當之限制;其投資種類及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分別為行為時銀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銀行法第八十三條有關儲蓄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如次:...涛投資限額:...3儲蓄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分別連續購買其法人董事裕全公司及監察人廣鑫公司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一七、三○八、○○○股、一二、○○○、○○○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監管小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監發字第○三三號函附銀行稽核室對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專案檢查報告、上訴人八十七年年報—董事、監察人及主要經理人資料、順大裕公司公開說明書—董事及監察人資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之證券交易紀錄及明細表、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係公司之代表人,同條第六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之結果,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準此,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所為營業事務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查投資有價證券為上訴人營業項目之一,且曾正仁為本件行為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則曾正仁於擔任董事長期間,以上訴人名義下單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即為上訴人執行有關投資有價證券之營業事務行為,此項有權限之行為,對於上訴人當然發生效力。縱認上訴人投資有價證券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及「長、短期投資評估要領」第三條規定,係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惟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依上訴人稽核室對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專案檢查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總經理、信託部經理、投資小組與各級管理者,對於董事長曾正仁授意石曜郎以「上訴人名義」向券商下單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違反行為時銀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並未善盡其應有之注意,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發生上開情事後,亦未立即向董監事、主管機關及司法單位通報,或採取適當之措施以制止該等行為之再發生;次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石曜郎與曾正仁再以同樣手法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時,上訴人職員竟仍採相同之對帳、呈示與交割手續;從而,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信託部經理、投資小組與各級管理者,對於系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非故意,仍應屬有過失,是上訴人自應與其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銀行法八十三條規定之授權,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將儲蓄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明訂之,則上訴人自應予以遵守。上訴人違反該禁制規定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於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至於上訴人是否因之受有損害,是否另向實際應負責之人求償,核與系爭行政處分,要屬二事,上訴人尚不得據此主張免罰。又查本件上訴人投資有價證券之數額及金額均極龐大,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之違法事實,認此一重大投資案終肇致上訴人股東與投資大眾蒙受重大損失,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乃於法定額度內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俾收懲儆之效,自難謂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或與公益不相當。本件原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按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所為營業事務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投資有價證券既為上訴人營業項目之一,已如前述,則曾正仁於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以上訴人名義下單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不論係其親自下單或委由公司職員,抑或委由第三人依其意思下單,均難謂非曾正仁代表上訴人執行上訴人有關投資有價證券之營業事務行為。上訴人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實際下單者,係經由董事長曾正仁所授權之石曜郎所為;另方面卻認定曾正仁以上訴人名義下單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對於上訴人當然發生效力,則石曜郎是否屬有權代理?及其所為之行為,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原判決均未論及,是其所持理由,顯然互相矛盾,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無可採。次按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而為投資者之處罰,係按違反投資行為之次數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及二十日有兩次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並衡酌上訴人之違法事實,認此一重大投資案肇致上訴人股東與投資大眾蒙受重大損失,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乃於法定額度內分別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符合前揭銀行法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此外,上訴人猶執陳詞,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聲明廢棄原判決,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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