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告丙○○
居嘉義訴訟代理人甲○○住嘉義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之後又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備位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且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及第一千零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結婚,婚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共同設藉在「台南縣○○鎮○○里○○路○○號」,且並同居住在該處,自係協議以該處為共同住所。詎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被告利用原告及家人不在之際,與其胞弟共同把原告之衣物細軟全部搬載一空,一件也不剩,不告而別,經原告及家人委託媒人 黃玉來 請被告回來同住,且多次打電話請其回家,均遭拒絕,復經原告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七九五號存證信函請被告返回同居,亦無效果,被告顯有違背同居之義務,而被告已懷有身孕,預產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為維持婚姻及子女之將來,爰依法以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又查被告自嫁入原告家後,原告待其不薄,除被告之薪水自己擁有外,原告於被告在原告家期間,每月給被告至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生活費或儲蓄,第一個月三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二至第四個月各給付二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被告不告而別,由其胞弟幫忙把衣物全部搬走一空,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並請媒人黃玉來請被告返家,被告竟稱其在原告家已生活不下去,絕不回去,叫原告另娶,原告以被告婚後,長期穿長衣褲睡覺,拒絕行房,其後勉為同意,結婚五個多月亦僅寥寥五次,又早出晚歸,不做家事,嫌原告髒臭,原告及公婆待其不薄,被告竟不告而別,並表示不再回來,叫原告另娶,其無維持婚姻之心態甚明,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遲不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不諱言,只以「原告及
家人於婚前使盡甜言蜜言及媒人推波助瀾,被告始勉為其難與原告結婚」,並稱「兩造毫無感情基礎,為免婚後因此發生爭執,兩造於婚前即有協議,待婚後培養感情後於適當時機再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兩造經媒人介紹後,有一段期間,雙方認為合適才結婚,原告並非為結婚而對被告甜言蜜語,媒人更未推波助瀾,兩造更無於婚前有婚後暫不發生性行為之議,按婚前,被告如認不合適,即不會與原告結婚,其所謂結婚後觀察一段期間再發生性行為,殊與常情有違,苟如是何以允許與原告成婚?㈡關於被告婚後上班一節,兩造並無此協議,反而係約定被告可上班至當年
除夕而已,按兩造於農曆十月十一日訂婚時,原告同意被告上班至當年除夕,一則公司會計一職不可缺,要給公司一個緩衝期間,再則被告可領完年終獎金再離開,嗣兩造於農曆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至除夕尚有一個多月可上班,其反指原告同意其繼續上班云云,適得其反,且由被告自承原告之母拿四十萬元之車款給伊,尤可看出兩造應係約定被告除夕以後不再上班,才有由婆婆代付被告自用車款,俾被告用以載原告上班(事後原告發現該車登記為被告之母母 劉賴霞 名義,並非被告所有),其餘時間幫忙做家事之舉,嗣由於被告繼續上班,故汽車尾款二十五萬元才未繼續支付。
㈢原告於婚後月付被告二萬元,已詳如前述,其中於九十一年五月分,原告
薪津僅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因原告由台北長庚轉回嘉義長庚,且九十年度全年休假均在此月),被告仍要求原告給付二萬元,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領二萬元給付被告,此有原告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可稽,是原告月薪五萬餘元,每月給被告二萬元,已超過三分之一,即使因特殊因素,只領五千餘元,被告仍要求原告給付二萬元,一點也不能少,被告所稱原告以錢摔其肚子云云,實屬無稽。
㈣被告又主張原告不重衛生,汗臭味甚重云云,並非事實,查原告任長庚醫
院開刀房助理十餘年,開刀房是最講究衛生「零細菌」的地方,苟原告不注重衛生,何能見容於長庚醫院?㈤被告代管原告婚前儲蓄一節,兩造並無協議,原告亦未同意,查我國現行
民法立法精神重在夫妻財產各別,原告婚前即有數百萬元儲蓄,被告要求代管,原告予以拒絕,豈有一結婚即接管丈夫婚前儲蓄之理?㈥被告主張兩代有代溝一節,亦非事實,查原告之父母住○○鎮○○街○○
號,在白河市場做香舖生意,住在該處二樓,兩造婚後住○○○鎮○○路○○號,公婆並未與兩造住在一起,公婆又何能時常察看兩造之房間?又被告並不為原告準備早餐,原告之父乃一早騎機車至兩造住處為原告煎蛋,又原告之母為被告付自用小客車款四十萬元,疼惜兒子及媳婦有加,被告不思檢討,反指公婆造成其精神緊張之狀態云云,並非事實。
㈦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乃其接到鈞院傳票及原告之起訴狀後,為
應付訴訟所寫,與其以前對於原告及媒人之請求置若罔聞,態度前後不同,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㈡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因媒妁之言而結婚,婚前全無交往,遑論有任何感情基礎,被告原不願與原告往來,但原告及其家人為達結婚之目的,於婚前使盡甜言蜜語,加上媒人之推波助瀾,被告遂勉為其難與原告結婚,但因被告先前從未交往過男朋友,亦無性愛經驗,除對此事心生恐懼外,加以兩造毫無感情基礎,僅見過數次面,為免婚後因此發生爭執,兩造於婚前即有協議,待婚後兩造培養感情後於適當時機再發生性行為,此點原告知之甚稔,但原告於結婚後即將婚前之協議置諸腦後,不斷要求被告配合行房,令被告惶恐不已,兩造終於在農曆年間發生性行為,之後原告幾乎天天要求,被告亦皆盡量配合,次數已不可數,是故原告謂被告於農曆年間及蜜月期間均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實屬天大謊言,更謂兩造間性行為僅有五次,更屬令人匪夷所思!按兩造仍屬新婚期間,性行為頻繁可以想見,原告竟可以次數,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應係臨訟杜撰,委不足採。而被告係於今年五月九日第一次產檢發現確定懷孕,因醫師告誡有血塊情形,為保住胎兒避免流產,方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卻仍一再要求被告行房,原告竟避此不談,空言被告於知悉懷孕後,即完全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居心可議!
(二)兩造於婚前亦協議被告婚後可以繼續上班,原告對於被告之工作性質、下班時間均知悉,除工作所得歸被告所有外,另原告願意按月給付被告二萬元之生活費用,詎料,原告家中經濟係由原告父親掌控,原告無法作主,其給付被告二個月生活費後,原告父親即傳出有意見,更有甚者,原告第三次竟將錢往被告肚子上丟,實令被告難堪與痛苦。
(三)查原告家中習慣於下午五點即進晚餐,誠如原告所言,被告確實因工作關係無法趕回家煮飯,但被告身為人媳,仍知須克盡本分,故每逢假日即負責打點三餐及整理家務,絕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假日仍藉故外出,不做家事,僅於清明節幫忙而已。另因原告常流汗體味甚重,被告要求其注重個人衛生,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加以被告懷孕後對原告之體味敏感,遂將被單等寢具物品送至洗衣店清洗,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嫌其有汗臭味。
(四)兩造之所以分居,起因於原告婚前答應婚後將其積蓄交由被告保管,並另購置車輛給被告使用,前者原告至兩造分居前仍拒不履行,但被告實無意見;而後者係由被告家人先行支付車款六十五萬元購車,原告母親僅私下給付被告四十萬元,因此事遭原告父親知悉,致橫生枝節,不得安寧。又原告於晚上九點就寢,但原告父親竟於早上五點即叫全家起床,兩造及長輩0生活習慣差異極大,且因原告雙親動輒至兩造房間察看,被告毫無隱私可言,實令被告長期處於精神緊張之狀態,尤以被告懷孕後不適合行房,更加深原告之不諒解,原告種種行徑絲毫未將被告視為結髮之妻,被告出於無奈,為求長遠之考量,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決定暫返回娘家居住,以利思考兩造之未來,並給予兩造緩衝時間。
(五)被告接獲鈞院開庭通知書後立即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於問題尚未解決或釐清之前,自不願意冒然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鑑於原告強詞奪理,惡意歪取事實及抹黑被告,絲毫未將被告視為結髮之妻,被告經與家人商量後,認本件婚姻已無維持之餘地,遂於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審理時,表明願意離婚之決定,鈞院亦當庭裁示由兩造協議處理。然原告之後即不聞不問,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協同辦理離婚,原告竟提出被告需返還其所贈與之金錢及由其擔任將來孩子之監護人等要求,原告之行徑實欺人太甚,被告斷然拒絕,兩造婚姻基礎已破壞殆盡,無以為繼,縱原告離婚之請求依法無據,被告亦不可能再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故請鈞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以免兩造再起糾紛!
(六)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檢查確定懷孕,然因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且有流產傾向,方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返回娘家居住,若果如原告所言對被告疼愛有加,則其豈有不知被告懷孕之理?原告之陳述顯屬虛偽自明。又被告經檢查後得知腹中胎兒為男孩,原告恐亦已向醫師詢問後知悉,故竟變更態度要求被告返家同居,原告之行為前後矛盾至極,除視婚姻為兒戲外,重男輕女之觀念更令被告不齒!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結婚,婚後共同設藉在「台南縣○○鎮○○里○○路○○號」,並同居住在該處,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期間原告曾委託媒人黃玉來請被告回來返家同居,遭被告拒絕。
(二)被告目前懷有身孕,預產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三)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婚後按月給付被告二萬元之生活費用。
(四)婚後被告以其母親之名義購買汽車,被告已支付車款六十五萬元,事後原告之母親有交付四十萬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離家,迄今仍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其辯稱有無法與原告同居之理由,無非係謂被告懷孕後,為避免胎兒流產,而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卻仍一再要求被告行房,又被告與原告及其家人生活習慣不合,原告之父母動輒至兩造房間察看,被告毫無隱私可言,且原告將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二萬元往被告肚子上丟,令被告難堪,再原告之母親給付被告四十萬元車款之事遭原告父親知悉後,即不得安寧,兩造之思想、觀念不合云云,惟原告就被告之上開辯述均否認之,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經查:
㈠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固舉其弟 劉政佑 證稱:「兩造當初是媒妁之言結婚的
,從認識到結婚不到三個月,原告在台北工作,婚後才搬回南部,所以兩造婚前並沒有什麼交往。婚後他們兩造有跟原告的父母同住一段時間,兩造年齡上差距十歲,思想、觀念差距很大,後來是原告父母親自己搬出去外面,婚後他們雙方溝通不良,被告與原告父母親也處不來,原告的父母親思想很奇怪,原告的父親是地理師,原告的父親說他頭腦在想什麼,被告應該要知道。當初被告要離家沒有事先跟原告講過,是因為被告事先有跟原告溝通過,但是溝通沒有結果,被告會離家是因與原告溝通不良,而且被告懷孕出血不適合行房,但是原告還是要求要行房。被告離家後,原告根本沒有找人或是親自來找被告回來,原告只有找過媒人打電話叫被告回家而已。」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夫妻閨房之事,若非被告告知證人,證人如何得知?是劉政佑證稱被告懷孕不適合行房,原告仍要求被告行房云云,應屬傳聞證據,自非可採,被告就此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信為真實。
㈡又縱使兩造於婚後曾與原告之父母同住一段期間,惟原告主張其父母現係
住在台南縣○○鎮○○街○○號,並未住在兩造之住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父母之生活習慣即使與被告有差異,現亦不致於影響兩造之婚姻生活,被告執此為拒絕與原告同居之理由,即非可採。
㈢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之第一個月,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給付被告三萬
元之生活費,之後迄至同年五月份,均有依兩造之約定按月給付被告二萬元,嗣因被告離家拒不返家同居,原告才未再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為證,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將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二萬元往被告肚子上丟,令被告難堪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被告就原告之父親知悉原告之母親交付被告四十萬元車款後即不得安寧乙節,亦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非可採。
㈣至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前未經深入交往即草率結婚,婚後發現兩造之思想、
觀念、生活習慣均有極大之差異等情,固核與證人劉政佑之前開證詞相符,惟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圖滿及幸福,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須,且夫妻彼此間個性差異,習慣不一,在所難免,兩造既已結為夫妻,共營生活,自應相互彌補對方之不足,容忍對方之不是,協力維繫婚姻之幸福美滿,尚不得率爾持彼此個性或生活習慣不合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抗辯其有不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備位之訴雖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惟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先位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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