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成彬律師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賄款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係臺南縣新營市○○路八八之八號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瀛公司)之汽車檢驗員,亦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委託南瀛公司代為執行汽車檢驗之檢驗員,負責麻豆監理站範圍內大、小型汽車之定期檢驗(不含各級校車、幼稚園、托兒所之幼童專用車及大型傾卸框式車輛),及在南瀛公司定期檢驗不合格申請覆驗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檢驗車輛之業務,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詎其就主管檢驗汽車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圖利私人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受理檢驗丁○○任職之瑞豐汽車商行(該商行之負責人為 陳禮豐 及乙○○夫妻,丁○○、陳禮豐及乙○○三人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代客辦理大貨車檢驗之車輛時,明知丁○○所送檢之大貨車部分因違規改裝成電子琴花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有關之檢驗項目及標準規定,該等車輛均無法通過檢驗,竟連續以⑴將檢驗廠設置之定點攝影機及查驗引擎號碼之攝影機,避開電子琴花車之裝潢設備;⑵或由丁○○以長度、寬度、高度完全符合標準,僅引擎號碼不同之代替車輛檢驗;⑶或受檢車輛實際未到場,僅由丁○○提供受檢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卡,交甲○○在車輛檢驗紀錄表蓋「合格」章等方式,每月約讓十輛該等違規車輛通過檢驗,因而使陳禮豐及乙○○從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十一月個月期間,獲得向客戶收取每輛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檢費,共計實得三十三萬元(十一個月乘三千元)之不法利益。嗣甲○○藉故向丁○○表示不願再配合檢驗車輛,丁○○經乙○○之同意,乃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電話中對甲○○表示每輛車願支付一千元,二人於電話中達成上開期約後,甲○○即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底止,在南瀛公司,連續三次收受丁○○給付之賄款共計八千元(各為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並以上開違背職務之檢驗車輛方式,使違規之八部車輛通過檢驗,讓瑞豐商行因而再獲得一萬六千元(八輛車乘三千元再扣除行賄甲○○一千元之餘額)之不法利益。嗣因瑞豐汽車商行職員 李達山 離職後,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自首,經監聽乙○○及丁○○之電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圖利及違背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丁○○請伊檢驗之車輛都是合格的,且瑞豐汽車商行公司改裝之電子琴花車的車輛到廠檢驗時,已經將其上的花車設備取下,伊檢驗時所看到的就是一般的大貨車。又丁○○雖有交付伊八千元,但係丁○○乘伊在線上檢驗車輛時,自行拿到伊辦公室抽屜裡,共有三次,第一次三千元、第二次二千元、第三次三千元,但伊並不知道係何用途,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訊時供認:「(問:請你詳述你係如何協助瑞豐汽車商行職員丁○○將不合格之電子琴花車予以檢驗過關?)自八十八年底起,丁○○與我熟識之後,丁○○即告訴我,說她有工作上的業績壓力,有一部電子琴花車要求我幫她檢驗過關,我基於朋友情誼便答應在能幫忙的範內儘量幫忙,第一次由丁○○和車主開車前來公司驗車,我禁不起丁○○一再的請求,乃將檢驗廠設置之定點攝影機和查驗引擎號碼之攝影機,儘量避開電子琴花車裝潢設備,使該車能順利通過檢驗。(問:你除利用前述將檢驗廠設置之攝影機,儘量避開電子琴花車裝潢設備,使該車能順利通過檢驗外,有無利用其他方式幫忙丁○○,讓不合格之電子琴花車檢驗通過?)有的,大概在今年一月間,丁○○因客戶的電子琴花車無法到南瀛公司來驗車,便央求我幫忙她,起初我因為她客戶的車子不能來,而拒絕幫忙,但她一再懇求,我只好答應,我便要她將該幾部無法前來之電子琴花車的行車執照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卡帶來,直接跳過檢驗程序,我就在該等車輛檢驗記錄表上蓋章讓其過關。(問:你自九十一年一月間再幫忙丁○○檢驗過多少部不合格之電子琴花車?丁○○有無以任何金錢或好處做為你驗車的代價?)我記得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至二月間應該有八部,丁○○每次要我幫她檢驗不合格之電子琴花車時,都會趁我還在檢驗車輛時,將每部一千元的錢夾在我檢驗廠的桌墊下(應係抽屜內),於事後再告訴我,共有三次,記得有二次是三部車,她就各塞了三千元,有一次是兩部車,她就塞了二千元,前後總共有八千元,我發現後要將錢退給她,但她來驗車時我也很忙,找不到機會退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第一百零六頁)綦詳。其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調查站明確供承:「(問:你擔任南瀛公司汽車檢驗員期間,以違背職務之行為,讓瑞豐汽車商行會計丁○○代客辦理大貨車改裝成違規電子琴花車順利通過檢驗之車輛共有幾輛?車牌號碼幾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底止,瑞豐汽車商行會計丁○○確實曾要求我協助其辦理大貨車改裝成違規電子琴花車順利通過檢驗,我因為基於多年情誼,又是山東同鄉,才答應給予幫忙該瑞豐汽車商行大貨車改裝成違規電子琴花車順利通過檢驗,但因為檢驗時我也沒有特別將車輛車牌號碼登記,且時間已久,所以我已不清楚協助通過檢驗之車輛有幾輛,也記不清楚車牌號碼;(問:你為何不知道你違背職務讓大貨車改裝成違規電子琴花車順利通過檢驗車輛之車牌號碼?)我在驗車時僅核對車輛與行照之號碼是否相符,不會刻意去登記或記憶所檢驗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且有部分檢驗車輛僅由瑞豐汽車商行會計丁○○提供該車之行車執照和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卡供我辦理車輛檢驗,車輛實際並未到場接受檢驗,所以我沒有印象;(問:你為何知道你違背職務幫助丁○○讓大貨車改裝成違規電子琴花車順利通過檢驗之數量?)因為丁○○於九十年一月初與我達成協議,由丁○○以長度、寬度、高度完全符合標準,僅引擎號碼不同之代替車輛開到南瀛代檢站由我檢驗,我會避開正常檢驗程序,在該車輛檢驗紀錄表蓋章通過檢驗,丁○○會給我每輛受檢驗車子一千元,我總共向丁○○收取八千元,所以我確認我違背職務讓八輛電子琴花車通過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八頁)。核與證人丁○○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於調查站偵訊時供述:瑞豐汽車商行非法代辦嘉義縣、市地區電子琴花車驗車手續,原由我找臺南縣新營市南瀛公司檢驗員甲○○檢驗等情(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一頁)相符,且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之自白書影本一紙在卷及賄款八千元扣案可資佐證,核被告在調查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憑信。
(二)次查,證人丁○○分別於⑴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時十四分二十一秒至同年月日時二十六分二十四秒止,⑵九十年二月二日七時二十九分二十秒至同年月日時三十分三十七秒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二人間之對話內容略以:「A(係丁○○):我是硬著頭皮打給你的。B(係甲○○):你少來。A:我在辦公室不方便談,我也知道你在辦公室不方便談。B:好,講重點。A:我跟你講,因為老闆娘(指乙○○)不知道我的狀況。B:你有什麼狀況?B:你給我的狀況我不敢跟她(指乙○○)說。A:你換我講,現在我們公司(指南瀛公司)內部好像有點怪怪的。A:有點怪?我以為你在生我的氣,我都不敢跟 春美 說,怕她以為我做人失敗。我先講重點,我覺得你如果不方便,我們就車子過去,然後像以前第一次一樣處理,講良心話,你不要見怪我。B:我們公司要換系統,變成每一部車的車籍資料一定都要具備,還要里程數,所以你要照以前的方法處理,原則上我沒有意見,也是可以。A:哈!你就老實說嘛!B:我怎能不修理你一下呢?你無法無天啊!A:哈!我跟你講, 小任 你絕對不能推辭,我今天絕不能讓春美他們為所欲為,因為他們從頭到尾還不知道狀況,我對天發誓,我們公司跟客戶每一輛車收三千元,可是都收在她(指乙○○)的口袋裏,這樣我很不爽,因為你憑什麼為我們賣命,小任你今天不要想太多,因為我要跟她(指乙○○)爭取,客戶給我們三千元,人家憑什麼為我們負責任。我跟春美說,今年春節以後,你們的系統調整了,她也懂我的意思,我說叫她每一輛車給小任,不要說小任,給南瀛一千元,因為我每個月差不多有十輛車。...我不想讓春美他們太輕而易舉,她們都不曉得這樣做責任很重,你憑什麼要為我們負擔這個風險,..B:唉!A:你聽我講。B:我是完全看你的面子上,沒有你就不可能這樣。A:我知道。我不知道怎麼打這一通電話,我怕萬一你把我掛電話,我真的會死的很難看。我一直忍到今天,春美不知道,可是我不想讓春美這麼輕鬆每一輛車賺三千元。B:我認為你應該讓她知道。A:她已經知道一點點,我已經跟她說你不驗車了。可是,我說從元月開始,公司車要到南瀛驗車,車子一定要開過去,陳禮豐說沒關係,我們儘量配合南瀛,車子噸數完全一樣的開過去代檢。我告訴春美,人家不能平白無故的替我們擔風險,我說一輛車一千元,春美就叫我打電話看你的意思,小任你憑什麼為我負擔這個風險,而且他們夫婦都不會做人。我跟你講,那天唱歌不是我不去,是春美只叫我陪吃飯,不讓我去唱歌,害我裡外不是人,我很為難,我一定要把事情說明白,免得你誤會我這麼沒水準,只吃飯,不唱歌。B:你就直接跟她(指乙○○)講,以後南瀛這條路走不通了,幹!A:不要啦!你等我不做了再說。所以我就是說憑什麼要讓你們這麼為難,憑什麼小任你要幫我,一輛車一千元我才要去驗車,因為他們三千元收的太簡單了,車子也不用過去驗,只要行照和保險卡就可以過關,又要你來幫我負責任,我都埋在心裏不講,我就是要讓他們夫婦知道真的不好做。B:你就直接跟他們講南瀛這條路斷掉。
A:不要啦!等我不做了,你怎麼修理他們夫婦都沒關係。B:好啦!那你為什麼一定要害我不可呢?A:我不是害你,那我們一齊走好了,哈!B:哦,要走你自己走。A:好,小任,我們就這樣說定了,你也不用不好意思,要不然你憑什麼要冒風險,對不對?好不好,你收這一千元,我就樂了,我不想讓他們賺三千元。B:那我跟你二一添作五幹嘛。A:小任你就收下,你問心無愧啊!B:少來,我還是有愧啊!A:沒關係啦!我會幫你,我們山東人幫山東人。B:我考慮一下。A:不用考慮,我是硬著頭皮告訴你的,等我離開瑞豐,你要不要收這筆錢是你家的事,而且陳禮豐以為我很罩得住。.....
B:搞了半天,你還是罩不住。....A:喂,這兩天可不可以去驗車?我還是車子照去,行照照樣給你,你是星期一、三還是二、四?B:每星期一、
三、五,但我還在考慮。A:不要嘛!B:那你就選每星期一、三、五的下午四時至五時車子才來驗。A:四點以後?B:好,原則上是這樣,等我考慮。
A:我跟你講,這一、二天去驗車,拜託你不要再當場給我難看,你還是像以前很熱心的樣子,我很要面子。...B:好啦!面子做給你,好不好。...」(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至十九頁背面);及「A:新年快樂。B:你好。
A:你昨天晚上關機?B:幹嘛?A:你在坐火車?B:是,我在坐火車。A:我還有三輛車要驗,怎麼辦?找不到車子代驗。B:去找啊!A:有沒有辦法?下午四點多去驗。啊!有沒有辦法?今天星期五呢!B:你。A:我昨天找你,結果你關機。B:車子有開來驗跟沒開來驗還不是一樣。A:我四點多到好嗎?B:好啦!A:謝謝,新年快樂。」(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三頁)等語,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帶,供被告確認係其與證人丁○○之對話無訛(見本院卷一二七頁),並經當庭勘驗與「嘉義市站通訊監察報告表」(通話譯文)內容相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二七頁)、嘉義市站通訊監察報告表二份(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至十九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三頁)及通訊監察錄音帶三捲(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在卷可稽。綜合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被告於調查站之自白,勾稽互核,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確曾多次以⑴將檢驗廠設置之定點攝影機及查驗引擎號碼之攝影機,避開電子琴花車之裝潢設備,⑵或由丁○○以長度、寬度、高度完全符合標準,僅引擎號碼不同之代替車輛檢驗,⑶或受檢車輛實際未到場,僅由證人丁○○提供受檢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卡,交甲○○在車輛檢驗紀表蓋「合格」章等方式,讓瑞豐汽車商行代客送驗之違規車輛通過檢驗,因而使陳禮豐及乙○○獲得向客戶收取每輛車三千元代檢不法利益,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底止,三度收受證人丁○○所致贈每輛車一千元共八千元賄款之事實,已灼然甚明,被告圖利瑞豐商行即陳禮豐及乙○○及違背職務收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於偵、審時,翻異調查站前供,改稱瑞豐汽車商行所送檢之車輛都是合格的及伊不知證人丁○○放置在伊抽屜之八千元之用途,伊無收取賄款云云,然查:
⑴被告係主動前往調查站投案,其並未遭非法取供等情,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供承(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一百四十頁)在卷可按。因之,被告前揭調查站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疑義。且參酌前揭通訊監察報告內容,被告身為南瀛公司之汽車檢驗員,受理丁○○任職之瑞豐汽車商行所送檢車輛之檢驗工作,本為其日常職務所應為,自無所謂承擔風險之可言。因此,苟非瑞豐汽車商行所送檢之車輛係屬違規者,被告與證人丁○○豈會數度提及被告為瑞豐汽車商行擔負風險、證人丁○○何需特別與被告約定每星期一、三、五下午四點後再前往檢驗,並承諾會以噸數相同之車子過去代檢,行照亦會給被告等語,且被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受委託執行代檢車輛業務公司之檢驗員,其何以能拒絕檢驗瑞豐汽車商行所送檢車輛,進而要求證人丁○○轉告瑞豐汽車商行老闆娘乙○○「南瀛這條路斷了」。是以,被告所辯瑞豐汽車商行所送檢之車輛都是合格的,顯屬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⑵另證人即被告在南瀛公司之同事丙○○雖到庭證稱:在檢驗廠工作時,伊與被
告一起檢驗車輛,且車子進廠後,均依照檢查設備儀器去檢測,若車子未進廠,不可能進行檢查,檢查過程中須經過錄影等語。上開證詞固為檢驗車輛應循之正當程序,然並未為被告所遵行,被告如何與證人丁○○勾串,以避開通常之檢驗程序,業據被告、證人丁○○於調查站偵訊時供、證述明確,且有前揭通訊監察報告表二份在卷可按,證人丙○○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對於證人丁○○前後三次致送賄款之事實,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問:為何收受丁○○八千元?)是丁○○來驗車,曾有三次,拿二千元、三千元、放在我抽屜,等她要走才說她有東西放在我抽屜,等我發現,她已經走了,來不及還給她;(問:為何第一次、第二次之金額,不在丁○○第二次、第三次來驗車時還給她?)當時在工作沒有還她。」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八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丁○○分幾次給你賄款?)三次。第一、二次我並不確定是否她放的。第三次我問她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被告供詞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洵難憑信。況被告苟無收取賄款之意圖,理應迅將賄款退還,且依其與證人丁○○平日尚有以電話聯繫或出外吃飯之情誼觀之,被告應有相當多之機會可向證人丁○○反應或退還賄款,然其卻遲至九十年三月八日調查局偵訊即九十年三月八日後,才將賄款退還乙○○,顯見其有收受賄款之意圖,被告所辯,核不足採。而證人即被告在南瀛公司之同事戊○○雖到庭證稱:本案發生前伊曾經在檢驗場看過被告要將錢退還丁○○,當時丁○○在車上,跟被告說沒有空,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頁)。惟詰之證人戊○○證述:對於被告當時是否要將賄款退還給證人丁○○並不知情,只有看見被告到抽屜拿錢要還給證人丁○○,且並不知道被告當時係為何原因拿多少錢要還給證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頁)。是其所述縱令實在,亦難認當時被告係為退還賄款予證人丁○○,更難以此事後情事遽以證明被告自始無收取賄款之意圖。
⑷另本院依職權函查有關被告受僱南瀛公司期間,違法執行檢驗證人丁○○任職
豐汽車商行所代客辦理大貨車改裝成電子琴花車之大貨車車籍及檢驗之年月日,經嘉義市調查站回覆略稱:被告因於檢驗時未將該等大貨車車牌號碼登錄,且時隔日久,已無從查考該等通過檢驗之車籍號碼(詳被告前引調查站筆錄),由於丁○○及被告二人均未登載違規改裝電子琴大貨車車號,故無法提供該等違規車輛通過檢驗之大貨車車籍及檢驗之年月日等書證供參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嘉市廉字第○九一八○五○九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四至八五頁)。是本案已窮調查之途徑,仍無法具體特定經被告以違背職務方式通過檢驗之違規車輛車籍號碼及受檢之年月日,惟據證人丁○○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與被告之電話對話中提及其一個月約有十輛車給南瀛公司檢驗乙情,可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十一個月期間,瑞豐商行每月有十輛違規大貨車予被告檢驗,其違背職務執行檢驗之車輛應有一百輛,再加上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到同年二月底止,被告每檢驗一部違規車輛獲得一千元之賄賂,共計八輛,且已取證人丁○○交付之賄款八千元,則經其違背職務檢驗之違規大貨車,應有一百零八輛,其讓瑞豐汽車商行即陳禮豐或乙○○可向違規車輛車主獲取三千元之不法利益(已扣除每輛六百元之檢驗規費),是其共圖利瑞豐汽車商行即陳禮豐或乙○○共三十二萬四千元(十個月乘三千加二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違背職務檢驗之車輛既有十百零八輛大貨車,雖無法具體之車籍號碼可供佐參,仍無解其圖利及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責之成立,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本件案發後將賄款八千元退還乙○○乙節,亦無阻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罪責,併予述明。
(四)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圖利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係麻豆監理站委託南瀛公司代為執行汽車檢驗之檢驗員,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查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處罰要件,改為以有自己或其他私人確實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構成要件之結果犯,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以判斷被告是否構成圖利罪。核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連續多次以違背職務之驗車方式,使證人丁○○任職之瑞豐汽車商所代客送檢之違規車輛通過檢驗,並因而致陳禮豐及乙○○獲得向客戶收取每輛車三千元之不法之利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貪污治罪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而其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底止,連續三次就其違背職務之驗車行為收受賄賂款,另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按戡亂時期貪污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又公務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收受賄賂者,仍不失為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視其情節,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六款或第六條第三款之特別規定論擬。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自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起,即基於圖瑞豐汽車商行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就其主管檢驗汽車之事務,違反法令讓違規車輛予以合格通過檢驗,其嗣後雖變更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然其圖利瑞豐汽車商行之本意仍延續並未更異,且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後,仍讓瑞豐汽車商行獲有每代客送檢驗一部車輛二千元之不法利益(扣除給付被告之一千元賄款),參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公務員圖利罪乃對於公務員瀆職之一般規定,而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乃公務員瀆職之特別規定,依被告觸犯上揭二罪之情節,其圖利瑞豐商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公訴意旨認上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法理,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其連續三次收賄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賂,情節輕微,其所得財物僅八千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因基於同鄉情誼及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而其所得財物尚微,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先加後減原則為之。
爰審酌被告受委託執行公務,竟不知廉潔自持,就其主管事務違背職務圖他人不法利益,更進而收受賄賂,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素行非惡,犯罪所得財物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飾詞圖卸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褫奪公權叁年,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八千元,既已由乙○○交予調查站扣案,爰不再為追繳之諭知,但核其性質係屬瑞豐汽車商行從事非法行為之款項,自不宜發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在調查站偵訊自中雖自白犯行,但僅將所得賄款八千元退還乙○○,並未囑託乙○○繳交司法機關,嗣該款雖由乙○○交予調查站扣案,仍不能認係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二條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洪士傑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