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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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右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認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裁定移由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費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五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縣路○鄉○○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即高雄縣湖內鄉往阿蓮鄉)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金門飲食店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規定者,在郊外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惟夜間無照明設備,視距不良,而被告己○○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在行車速限六十公里之道路,竟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使,行經上開路段八十六號前,因外側車道上停有一輛大卡車,原告即偏向內側車道行駛,而遭不明車輛從後擦撞而摔倒橫臥在內、外快車道間,下半身在內側快車道,於路人欲攙扶至路旁之際,被告己○○駕駛自小客車超速疾駛而來,因煞車不及而輾過原告下半身,使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併骨盆脫位、左側距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兩側腰薦椎神經根或神經叢損傷、背部傷口感染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惟因骨盆骨折嚴重變形合併坐骨神經損傷,已無法恢復致右側下肢功能喪失,及左踝關節亦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被告甲○○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明知被告己○○並無駕照,亦未督促訴外人 黃文豪 確認,而黃文豪為汽車駕駛人,未先行確認,即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己○○,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則被告甲○○亦應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負之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骨盆及右肱骨骨折等傷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受傷後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因車禍受傷自急救住院至出院,已支出醫藥費五十萬元。
②原告因上開傷害,於出院後仍須定期回醫院複診,支出醫藥費一萬五千元,及交通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元。
③總計請求醫療費用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①原告受有骨盆及右肱骨骨折等多處傷害,手術後無法行走而購置輪椅、馬桶椅等輔助器具,支出費用六千八百元。
②原告受傷住院期間需要有人隨身照顧,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戊○○看護,而原告住院期間計五個月,以每月三十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共三十萬元。
③原告於住院期間支付之膳食費用,以每餐六十元計算,共二萬七千元。
④總計請求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嚴重,腳長不一,左腳腳踝走路會痛,右腳腳踝會抽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為三級殘廢,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表比率為百分之百,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十九萬零八十元,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三十七年,並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元,計算方式為:(190,080×20.00000000=3,920,490)。
4、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受傷時僅二十三歲,正值人生事業開始之時,對未來滿懷希望,不幸瞬間受傷致無法行走,更需家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除身體創痛外,所受精神痛苦折磨不言可喻,復參酌被告非僅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於肇事後逃逸,棄原告於不顧,且迄今未與原告接觸洽談之冷漠態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九紙、輪椅及馬桶椅估價單影本乙紙、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三紙、郵局存褶影本乙份、殘障手冊影本乙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紙、大葉大學推廣教育學員證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 魏英滿 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無照駕駛撞擊原告之過失行為不爭執,惟原告欲超過停在路旁的大卡車時,而駛入內側快車道前,應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未注意,方遭後方來車擦撞,而造成本件車禍,因此原告應與有過失。
2、被告己○○在刑事判時已自承輾過原告骨盆處,因此原告所受右腳肱骨骨折、右腳外骨折及左腳肱骨骨折等傷害,及原告腳踝受傷部分與系爭車輛輪胎寬度不同,應係其他車輛輾過所造成,非被告己○○之行為所致。
3、事故發生當時夜間無照明設備,視線不佳,且原告是有過失在先,亦無路障警示,被告己○○在沒有預警的情況下,因原告機車已不在汽車道上,故不知前面發生車禍,才會來不及煞車,對原告造成之傷害,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可免除賠償責任。
三、證據: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卷宗,並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相關資料,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函查屏東縣轄區內僱請本國人士從事看護工作之日平均看護費,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及高雄縣分局函調被告己○○、甲○○全部財產歸戶資料及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與九十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並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住院期間。
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無駕駛執照且超速行駛,適原告因遭不明車輛擦撞而摔倒,下半身在內側快車道,被告己○○煞車不及而輾過原告身體下半部,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併骨盆脫位、左側距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兩側腰薦椎神經根或神經叢損傷、背部傷口感染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惟因骨盆骨折嚴重變形合併坐骨神經損傷,已無法恢復致右側下肢功能喪失,及左踝關節亦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被告甲○○未確認被告己○○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即擅將系爭車輛借與使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傷,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五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而被告甲○○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無照駕車輾過原告身體下半身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全因被告己○○之駕車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己○○駕車撞擊受重傷,並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九紙、輪椅及馬桶椅估價單影本乙紙、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三紙、郵局存褶影本乙份、殘障手冊影本乙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紙、大葉大學推廣教育學員證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甲○○對被告己○○無照駕車輾過原告身體下半身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亦即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比率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其准許之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內容分述如後。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亦即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比率為何?
1、按駕駛汽車需領有駕照;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道路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原配戴之眼鏡掉落在高雄縣○○鄉○○路(一八四號縣道)八十六號附近東向內外側車道分界線處(撞擊點),而括擦痕起點則在環球路內側快車道內,距內外側車道分界線約零點四公尺、而距離眼鏡約七點五公尺;系爭車輛撞擊原告後,保險桿則掉落在環球路東向內側快車道內略靠近環球路東西向車道分向線,原告則橫躺在環球路東向內外車道分界線,血跡則遺留在內側車道內、距內外側車道分界線約一公尺,血跡與括擦痕起點相距約十七點四公尺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我在偏向內側車道行駛時遭不明車輛自後方擦撞後,有人要扶伊但又放開,之後就昏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己○○在刑事庭審理中亦供稱:「我是開在內側車道,當時原告頭在外側車道,腳在內側車道,我煞車不及從原告下半身輾過去」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及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李文慶 於刑事庭證稱:「當時我在洗車,突然有一輛機車噴到我車子後面,我看到被害人(原告)躺在內側快車道與第二快車道(外側車道)中間,有二名男子要去拉被害人時,有一輛車剎車不及撞到被害人,但未撞到那二名男子,而後那二名男子就將被害人扶到路邊,我將撞到被害人之車子攔下並記下車牌,駕駛人有下車,但未走到被害人那裡去查看就離開了,駕駛者是一名女子(被告己○○)」(見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情大致相符,顯示原告係在環球路東向內外側車道分界線位置先遭不明車輛撞擊後(詳後述),先摔倒在內側快車道內,再遭被告己○○所駕車輛撞擊往前(東方)彈出(位移)約十七點四公尺無訛。
3、次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而當時雖係清晨,視距尚非清晰,惟天候晴朗,路面平直、乾燥無障礙物,且依被告己○○(無照駕駛)之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據被告己○○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上開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被告己○○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技術顯未成熟,本不得駕車行駛,竟疏未注意,在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即貿然以時速每小時七、八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原告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骨盆脫位、左側距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兩側腰薦椎神經根或神經叢損傷、背部傷口感染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惟因骨盆骨折嚴重變形合併坐骨神經損傷,已無法恢復致右側下肢功能喪失,及左踝關節亦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四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九十二點二八乙事,業經原告於本院及刑事庭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三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九紙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91)長庚院高字第一三七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甲○○辯稱:被告己○○僅輾過原告下半身,原告所受重傷害應尚有其他車輛所撞擊,非全因本件車禍所致乙節,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雖因遭其他車輛擦撞致人車倒地,惟原告當時仍意識清楚,知道倒地後人車滑行、有人要拉他,但放手後隔一段時間便昏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應可推斷原告第一次僅係遭不明車輛擦撞倒地,並非遭車輛直接撞擊或壓輾,故此時意識尚屬清醒,只需有人稍加扶持即能步行。然而原告再遭被告己○○直接撞擊並輾壓過身體時,因直接遭受系爭車輛強大力量撞擊(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撞擊後即掉落在現場),且於撞擊彈出約十七點四公尺後,復遭系爭車輛輾壓過其下半身,此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傷單所載原告受傷部位均集中在下半身即可明瞭。況且,證人李文慶於刑事庭亦證述:當時只有一部深綠色三菱轎車(即系爭車輛)壓過原告等語(見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己○○亦承認駕車輾過原告下半身之事實(見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準此,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實因被告己○○過失駕車行為所致,並無其他行為加重原告之傷害,原告所受重傷害與被告己○○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全是己○○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4、被告己○○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刑事判決書乙份可稽,益證被告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5、未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㈡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6、查被告甲○○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負有避免將車輛擅借予未考領駕照,其駕駛技術顯未成熟之人使用之義務,而被告甲○○明知被告己○○為其子黃文豪正在交往中之女友,尚見過黃文豪偕同被告己○○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己○○可能向黃文豪借用系爭車輛,乃屬常情之事,自應負有確認被告己○○是否領有駕駛執照,或督促黃文豪在未確定己○○或他人是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不得擅將車輛出借之義務,詎被告甲○○竟未注意,放任黃文豪將車輛隨意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已據黃文豪證述在卷;而黃文豪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在未確認被告己○○是否考領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是否成熟之情況下,即貿然將車輛借予己○○駕駛,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黃文豪因此遭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以「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為由舉發其違反上開規定,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及黃文豪既未確認被告己○○是否會開車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任由被告己○○借用系爭車輛,顯係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有重大過失,核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致生損害於原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與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甚明。
7、末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㈥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㈤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8、承前①至⑦所述,原告係在環球路東向內側快車道內遭被告己○○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倒地,惟應審究者:乃原告為何侵入環球路東向內側快車道?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本騎乘機車沿環球路東向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使,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附近前,因見環球路東向外側車道停有一輛大卡車妨礙其通(直)行,原告見狀即偏向內側快車道內行駛,隨即遭同向行使在內側車道後方之某不明車輛擦撞摔倒在地,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文慶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遭受第一次擦撞後,所配戴之眼鏡掉落在內外側車道分界線處,由此散(掉)落物(眼鏡)之落點,可推論原告第一次遭他車擦撞之大略位置應為該內外側車道分界線處;而系爭車輛撞擊原告後所產生之括擦痕,長約十七點四公尺,均位在內側快車道內,且系爭車輛撞擊原告後前方保險桿則掉落在括擦痕終點處,顯示該保險桿係撞擊原告而掉落。又上開括擦痕起點距內外車道分界線約零點四公尺,與上開撞擊點(眼鏡掉落處)相距約七點五公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係在上開內外側車道分界線(眼鏡掉落處)遭他車首次擦撞後,先摔倒在內側快車道括擦痕起點處,再遭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撞擊彈出後復遭輾壓無訛。而原告自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偏向內(左)側快車道行駛前,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先顯示左側方向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之安全距離,在確認左後方確無來車後方可使入快車道,原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甚詳,不得諉為不知,且在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內側快車道,致遭致後方不明車輛擦撞摔倒在內側快車道內,被告己○○行經該處煞閃避不及而撞擊,揆諸上開規定,其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甲○○辯稱:原告駛入內側快車道前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致遭後方來車擦撞而造成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情,堪信為真實。
9、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己○○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顯未成熟,竟貿然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撞擊摔倒在內側車道之原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而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使入內側快車道時疏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致遭他人擦撞摔倒在快車道內,使被告己○○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以及前揭所述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認被告己○○及甲○○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二十。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其准許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重傷,被告甲○○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急救住院至出院,已支出醫藥費五十萬元,於出院後定期複診一萬五千元,及交通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元,總計請求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元。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高雄國軍總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計二十九紙〔註:其中高雄長庚醫院編號:三八0六八八號二百元;三七三二九九號二百四十元;五0一二二四號三百元;0000000號三百元;0000000號二百六十元;0000000號三百元及0000000號二百二十元等七紙收據共一千八百二十元部分為重覆提出,故計算時應予扣除重覆之金額〕,總計醫療費用為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另原告出院返家後,仍須定期回醫院復診,其往返醫院與住所之交通費用共計一萬零四百元,亦有被告甲○○不爭執為真正之 李家順 自營計程車行出具之收據三紙為證,而該收據所顯示原告往返之次數及日期,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交通費用)為七萬零二百六十八元,計算式為:〔59868+10400=70268〕。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又因親屬受傷,而由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或看護工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購置輪椅及輔助器具部分:
查原告主張受有骨盆及右肱骨骨折等多處傷害,手術後無法行走而購置輪椅、馬桶椅等輔助器具,支出費用六千八百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住院期間由其母戊○○看護,雖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以看護費一般為每日二千元,原告住院期間為五個月、每月三十日計算,共三十萬元乙事。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住院期間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其住院期間均由其母親戊○○親自看護之事實,已據原告及其母親戊○○當庭陳述明確,復有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以:原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十四日因外傷住院治療,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91)濟世五三六七號函可按;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亦函覆以: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住院,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91)長庚院高字第一三七0號函可查,核與原告所述住院期間相符,應可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合計為五個月又二日,則原告請求以住院五個月計算,自應准許。原告之母戊○○無並未申報所得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屏縣徵字第0九一00二二七四六號函可參,則本院另以原告住所地在屏東,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函查屏東縣內本國人士從事住院看護工作日支費用之標準,經屏東縣政府函復以: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稱日支薪約八百元至九百元,此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屏府社勞資字第0九一0一四六八六三號函可考,則原告住院期間其母看護原告之費用,以原告住所地本國人士從事住院看護工作日支費用為標準,以住院五個月、每月三十日、每日八百五十元計算(以八百及九百元平均數計算),共計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應為適當,計算方式為:〔5×30×850=127500〕。
④住院期間膳食費用部分:
至於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付之膳食費用,以每餐六十元計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合理,依上開原告住院期間五個月、以每日三餐計算,共計二萬七千元,計算式為:〔5×30×3×60=27000〕。
⑤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為: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其計
算方式為:〔6800+127500+27000=1613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總額為三百九十二萬四百九十元。惟查:原告於
000年00月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事故發生時為二十三歲又過二十日,依台灣男性平均退休年齡為六十歲之標準,原告原本尚可工作三十八年十一個月又十日,原告請求以三十七年計算,自應准許。而原告受傷時已成年,應有勞動能力,惟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目前因骨盆易位致腳一長一短,走路時左腳腳踝會痛,右腳腳踝會抽筋,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堪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勞動能力顯有減損。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復以:原告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四級,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91)長庚院高字第一三七0號函可參,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四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九十二點二八,有原告提出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按,則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將來每年所得,共十九萬零八十元,並依上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九十二點二八之比率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十七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次給付之金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三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其計算方式為(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190080(年薪)×92.28%(喪失勞動能力比率)×20.00000000(此為三十七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而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就兩造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以為審酌。經查:原告現在大葉大學資管系夜間部就讀,白天在打工,收入未定,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學員證為證;而被告甲○○無工作,名下財產僅有系爭車輛一部,被告己○○為高職畢業,亦據其於警訊中陳述在卷,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均任職於合堃機器工廠及聖宏家電業,年薪分別約二十萬七千一百元、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九十年則任職於達星淨水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年薪共約四萬一千元,亦據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函查屬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0九一00二五六五二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南區國稅高縣服字第0九一00三九八七五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南區國稅旗山服字第0九一000九九一三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導致骨盆易位,雙腳長度不一,精神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百分之八十),及被告自肇事後至今,均未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各項損害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為七萬零二百六十八元: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為十六萬一千三百元;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三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④慰撫金為三十萬元。共計為四百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行駛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方遭致後方來車擦撞,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二十,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以上開損害總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計算,即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又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則全民健康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消失。
六、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向訴外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九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此有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91)高雄車理字第0五五號函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原告不應重複請求,應予扣除。至原告上開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九紙中(其中七紙重覆請求),健保醫療費用欄之金額均為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原告亦不得請求,附此敘明。故本院核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各項損害金額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十九元,扣除上開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之九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實際上共得請求二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其計算方式為:〔0000000元-915637元=000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二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