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一│公共危│拘役五十│九十七年二│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檢│││險│日,如易│月九日│十七年度偵│地院│彰簡字第五│五月十五│地院│彰簡字第五│六月十六│九十七年││││科罰金,││字第二六六││七一號│日││七一號│日│度執字第││││以新臺幣││五號│││││││四六○○││││一千元折│││││││││號││││算一日。││││││││││├─┼───┼────┼─────┼─────┼──┼─────┼────┼──┼─────┼────┼────┤│二│竊盜│拘役四十│九十七年二│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檢││││日,如易│月間│十七年度偵│地院│彰簡字第一│十月十六│地院│彰簡字第一│十一月十│九十七年││││科罰金,││字第七九三││○七五號│日││○七五號│七日│度執字第││││以新臺幣││七、八一七│││││││八三八一││││一千元折││二號│││││││號││││算一日。││││││││││├─┼───┼────┼─────┼─────┼──┼─────┼────┼──┼─────┼────┼────┤│三│公共危│拘役五十│九十七年五│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檢│││險│日,如易│月三十日│十七年度偵│地院│彰簡字第一│十月十六│地院│彰簡字第一│十一月十│九十七年││││科罰金,││字第七九三││○七五號│日││○七五號│七日│度執字第││││以新臺幣││七號│││││││八三八一││││一千元折│││││││││號││││算一日。││││││││││├─┼───┼────┼─────┼─────┼──┼─────┼────┼──┼─────┼────┼────┤│四│公共危│拘役五十│九十七年六│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檢│││險│日,如易│月五日│十七年度偵│地院│彰簡字第一│十一月二│地院│彰簡字第一│十二月二│九十八年││││科罰金,││字第九三二││一六四號│十日││一六四號│十二日│度執字第││││以新臺幣││一號│││││││二七九號││││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