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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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72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8年11月17日離家後,迄今未歸,行蹤不明,經原告赴內政部入出國暨移民署查詢,始知被告曾經返回越南,並於99年5月間返台,但原告仍然聯絡不上,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被告確曾於98年11月18日出境,嗣於99年5月4日入境,之後即無任何入出境記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2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104163號函附卷足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8年11月17日離家後迄今未歸,經合法通知,未據提出其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