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47號原告甲○○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崑股檢察官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訴訟費用,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復有明定,並應繳納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依起訴狀之記載,僅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崑股檢察官,並未記載其姓名,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救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原告亦應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繳納訴訟費用。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訴訟費用,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