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40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物、假扣押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75號、97年度存字第3625號、97年度執全字第2194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989號事件卷宗並審酌聲請人所具證物,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而聲請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