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容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容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偵卷第25、26頁)。
二、爰審酌被告劉容順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6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09號被告劉容順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容順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於9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月20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容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楊翰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