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述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述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六合彩簽注帳本壹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廖述欽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廖述欽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被告廖述欽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述欽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讓賭客以電話(0000-000000號)、傳真(00-00000000號)之方式,向其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廖述欽所有,藉之從中牟利。迨至103年1月23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簽注帳本1本、傳真機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述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參,且有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簽注帳本1本、傳真機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18時50分為警查獲前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前開3罪名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簽注帳本1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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