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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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17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胡光志 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 陳四德 法定代理人 陳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前主張:相對人委託伊辦理派下員及土地之清理、申報祭祀公業成立、直至土地出售等事宜,並約定以出售土地價金之17.5%為伊受任之全部報酬。詎料,經伊陸續處理受任事務後,相對人竟拒絕給付報酬予伊,伊乃提起給付第一期報酬之訴,於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383號審理中,於民國98年2月19日達成和解,嗣因相對人仍拒絕依該和解筆錄履約,伊即聲請強制執行。一旦土地出售條件成就,相對人仍需給付伊其餘報酬,伊乃就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等文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因就其土地已覓得買主,急於辦理移轉過戶,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原法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786號),復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檢方受理後,明知兩造爭訟尚繫屬於民事庭,仍無端要求伊交付上開資料予相對人,伊乃於101年8月13日返還,經相對人簽收。是伊對相對人之報酬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而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08號裁定准許。其後,抗告人提存擔保金,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70號執行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乃對該命其限期起訴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件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等情,均合先敘明。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既明文規定為「應」,而非「得」,則若符合規定要件,法院自即需依假扣押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命假扣押債權人限期起訴,而無否准該假扣押債務人聲請之餘地。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易言之,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假扣押後,如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尚未繫屬,應立刻起訴,以求確定其私權,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實現其請求。既保障債權人之請求,亦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即債權人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獲准,則原法院依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聲請,命抗告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嗣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觀諸相對人毫無誠信,一再藉詞拒絕給付報酬予伊,伊對相對人之報酬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伊確有藉假扣押以保障自己權利之必要。原法院固裁定命伊限期起訴,惟,若伊提起訴訟以請求給付報酬,相對人勢必利用伊無法取得其與買主內部間之買賣契約,刻意停止辦理土地買賣、再藉「土地尚未出售」抗辯,則伊遵期提起之訴訟,顯將因難符權利保護必要而遭駁回。相對人既毫不可靠,伊既無法約束相對人作為、又無法要求第三人直接付款予伊,則伊如何擔保自己權利?是本件既有扣押之法院於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時所應審酌事項,即不應命限期起訴云云,前者,乃係得否聲請假扣押及有無假扣押必要之事由,亦正為其應起訴以確定其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前提要件,其反而以此作為不能立即起訴之事由,顯無所據。後者,所謂命起訴應審酌之事項云云,乃超出法律所定之內容,為抗告人一己任意之主張,亦非有理。依上除可見抗告人自認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尚未起訴外,其餘係就與聲請限期起訴事由無關之事實為爭執。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 抗 字第 517 號裁定(101.11.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1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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