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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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正環 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應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以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就此抗告費用亦以無資力支出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僅泛言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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