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巡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巡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22號原告 李鎰鋒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號卷第59至61頁,下稱桃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開放路肩經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後,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見桃院卷第53、58頁),嗣被告分別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收受(見桃院卷第43至44頁),同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該路段尖峰時間車流量大有開放行駛路肩,在靠近濱江交流道見到禁止變換車道標示時,為避免發生事故而續行駛路肩,直到出現「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始變換回主線道,不知道該處行駛路肩只能下交流道,連續接到相同違規行為之罰單負擔太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AAK-1636影_ZAA350776)顯示時間0000-00-0000:28:21時,原告車輛由路肩進入減速車道後再變換至主線車道;影片(檔名:AAK-1636影_ZAA352097)顯示時間2022/10/1909:15:12時,原告車輛由路肩進入減速車道後再變換至主線車道。故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查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9033號函、112年1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20455號函、檢舉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31至58頁及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光碟影像結果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堪信為真,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據111年3月2日修正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訂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
(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可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之小車需於開放終點前變換至主線車道。查本件違規路段於國道1號高架北向21.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並於國道1號高架北向21.7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有前揭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5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32、36頁),故國道1號汐五高架北上環北至濱江街段開放路肩路段,連接濱江街出口的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路段禁止變換車道回到主線路段,惟依影像內容顯示,原告車輛行駛路肩路段,未往濱江街出口行駛,直至經過「路肩通行終點」紅色告示牌,才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7、31頁),此與原告到庭自承:違規地點就在濱江街出口,由於準備在堤頂大道出口下交流道才會被處罰等語大致相符,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告違反前述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規定甚明。
㈢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查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前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非因其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等情事(行政罰法第9條第3至5項條文參照),尚不得減輕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法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士逢附表:裁決書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處罰主文卷證頁碼1112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50776號111年10月5日9時28分國道1號北向20.8公里處(汐五高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一、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02月12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桃院卷第41頁2112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52097號111年10月19日9時15分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高架)同上同上同上桃院卷第42頁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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