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8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806號原告 吳學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SYBL70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長北街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SYBL70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前,並於111年11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未到案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乃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20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SYBL70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12年7月18日方知悉需繳納111年11月19日在臺南市違規闖紅燈之罰單4,000元,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詢問,始了解當時於臺南市簽收之原舉發單為可繳納罰鍰之單據,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沒有明確陳述原舉發單之效果,且伊遭員警攔下時,情緒緊張,無法集中精神應對,致簽收原舉發單後即不斷等待繳款單據,而錯過法定繳納期限,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逾期部分之罰鍰及記點等語。
四、被告則以:依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可見員警係當場舉發,並於當日將原舉發單交由原告簽收,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原舉發單自屬合法送達原告,本件舉發行為並無何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另同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0元,暨記違規點數3點;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暨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10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長北街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填製原舉發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2年6月2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舉發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1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503788號函暨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違規行向示意圖、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未接獲繳款單據,導致逾期遭罰4,000元云云,惟
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經檢視員警開立予原告之原舉發單,其上業記載駕駛人即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並載明「應到案日期:111年12月19日前」及「應到案處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見原告與舉發機關員警對答正常,員警亦告知原告可至郵局、超商及監理站等處所繳納罰鍰,原告並當場簽名收受原舉發單,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佐,是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自應向指定處所繳納罰鍰,或依舉發單所載於到案期限前至到案處所陳述意見、聽候裁決,惟原告本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結案且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聽候裁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逾期部分之罰鍰及記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法官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