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王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王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王義於民國112年3月18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1段產業道路往全聯海堤方向行駛,行經金寧鄉慈湖路1段32之3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水泥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劉湘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城鎮同安渡頭產業道路往金門大橋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劉湘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多處鈍挫傷、牙齒脫落等傷害(邱王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詎邱王義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肇事,致劉湘金人車倒地而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劉湘金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衛生紙遞給劉湘金後,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且未得劉湘金之同意或等待警方到場,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旋行經該處之 林振查 發現劉湘金受傷,劉湘金告知林振查,係遭車號碼為2905之車輛碰撞及該車往海堤方向逃逸,林振查通報119,救護人員轉知警員到場處理,警員沿路追查,於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1段2巷某工地,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邱王義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劉湘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王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湘金、證人林振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佐,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雖有妨害公務之前案記錄,並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但檢察官未主張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乃不為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75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案記錄,且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又未對告訴人劉湘金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但已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專科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以打零工維生、由配偶提供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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