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思傑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於112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於108年4月24日增定公布,於108年4月26日生效;依該條第1至3項,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亦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增定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等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於112年12月1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454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45490號)一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審酌受刑人經法務部○○○○○○○110年第11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符合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綜合評估結果為:(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中低;(四)量表MnSOST-R:低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等存卷可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之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