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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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石秉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6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新北檢兆火一○六執沒二三○六字第一○八○○一○一三六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其執行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2,000元(合計為25,000元)、皮包1個、金融卡4張、信用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民國10
6年3月27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2306號案件執行上開沒收,經電詢被害人確認粉紅色包包價值為1,000元,並以筆錄認定皮包價值為500元,其餘金融卡、信用卡已掛失而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追繳後,於100年0月00日以0000000000000執沒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將該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女性酌留1,2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於26,500元之範圍內,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受刑人主張應僅以勞作金為執行沒收標的,保管金屬受刑人親友之救濟供給,不應執行沒收部分:
按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既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後,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人之財產。是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沒收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額,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請求僅就勞作金部分執行沒收,並無理由。
㈢關於受刑人主張本件執行指揮命令酌留生活所需費用過苛部分:
按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在監所之給養及醫治係由國家負擔,且就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亦係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人實際在監獄執行時,監獄僅因保健及給養之必要而給予受刑人必要之個人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公用之飲食、盥洗、洗濯、整容、儲放櫥櫃、修補衣被、清掃等用具。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肥皂、刮鬍刀、內衣、內褲等物品仍需自費購買,並非由監獄無償供應,上開物品均非奢侈品,亦為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必要之物品,而屬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受刑人固為自由受剝奪之人,仍應以合於人格尊嚴之方式加以處遇,此觀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之原則甚明。從而,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時,仍有自備金錢以供支用之需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並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容有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而法務部矯正署針對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執行,雖曾於102年1月21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針對收容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額度,男性收容人為1,000元,女性收容人為1,200元;惟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函示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依法個別審酌,並表示該署
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件執行指揮命令,固於說明二載明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000年0月0日0000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000年0月0日000000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然仍於說明一部分命監獄就受刑人寄存之保管金、勞作金僅酌留1個月生活費用1,000元,其餘匯送至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難認已充分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且與同一執行指揮命令所載顯有矛盾,致本院無法判斷該執行指揮命令之真意為何,是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就此部分難認妥適,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部分雖無理由,惟關於酌留生活所需費用過苛部分為有理由。則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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