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簡字第13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陳政福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蓋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雖辯稱其為徒手敲凹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蓋,惟本案監視錄影顯示被告於敲擊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蓋之前,先將自己騎乘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廂打開,並有在車廂內翻找東西之動作,隨後即貌似手持物品、轉身面向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並敲擊該後車廂蓋一下,旋即轉身並有將手持之物丟進機車車廂內之動作,再蓋上車廂蓋等情,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考,被告上開動作亦曾經警察於民國110年3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被告。
況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之損傷係烤漆剝落且板金有1個直徑不大的凹洞(見偵卷第14頁上方照片),顯係遭堅硬且接觸面積不大之物所造成,實難想像赤手空拳敲擊一下可以造成這樣的損傷。據上,被告關於其毀損手段之辯詞並非可採,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毀損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魏效勤 移動其機車,即憤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犯後固坦承認罪,然對於毀損手段卻避重就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即調解成立,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然迄今均未履行,且仍希望告訴人能調降賠償金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6頁);兼衡其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本案後車廂蓋所用之物,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14號被告陳政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懷疑所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其旁汽車停車格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魏效勤移動,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器物敲打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蓋,致該後車廂蓋凹陷,烤漆及板金受損。嗣魏效勤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效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福於警詢時坦承有徒手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蓋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魏效勤指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蓋有遭毀損乙情明確,復有上址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