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聲請人 徐曉玲
黃美穎 相對人即被告 黃朝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美穎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黃朝堆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人徐曉玲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朝堆經敦仁醫院診斷有精神分裂症之症狀,依其目前之身心狀態,未具有清楚之意識及完整的知覺、判斷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黃美穎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朝堆身體狀況不佳而長期住院,而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51條第2項、第4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又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如成年人精神異狀,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四、經查:相對人即被告黃朝堆因罹有精神分裂症,身體狀況不佳而長期住院等情,有卷附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於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家事庭程序中,經鑑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足認被告黃朝堆在客觀上顯然無法辨別事理,不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應認係欠缺訴訟能力,故聲請人等之聲請意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徐曉玲、黃美穎雖均提出聲請願作被告黃朝堆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考量聲請人黃美穎為被告黃朝堆之大姊,而聲請人徐曉玲為被告黃朝堆兄長 黃朝盾 之配偶,其等與被告黃朝堆之親疏及血緣關係,以聲請人黃美穎較為親近。再聲請人徐曉玲目前已身兼被告黃朝盾監護人,本件又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各共有人利害關係不同,若由聲請人徐曉玲身兼兩位共有人之特別代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是本院認以聲請人黃美穎為被告黃朝堆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