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泉豐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泉豐無逃亡之虞: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被告現年41歲,僅國中畢業,智識非高,家境僅為勉持。又被告父親已過世,母親 林郭雪霞 已52歲高齡,太太 薛曉燕 為大陸配偶,育有一女,年僅7歲,尚屬稚齡,是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亟待被告賺錢養家,是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均無逃亡或逃亡之虞。益證本件確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確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應准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件被告自羈押至今,檢警單位應已陸續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相關資料、證物應均已查扣,檢警單位已經掌握人證、物證,對本案之事證顯已有相當之掌握,故全案情節應已趨明朗,相關事證均調查明確,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
(三)末查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為合憲之限縮解釋:
⒈查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程序上不得已之措施,因而有最後
手段之性格,是以若被告可以其他保全措施如具保達成相同之目的,實不必強將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更何況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羈押被告,學說上認為與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羈押目的迥不相符,而有提前應報的色彩,因此稱之為「預支性刑法」之立法,係假設被告未來已經會被判決有罪,而提前在判決確定前執行,故法官在裁定羈押後,心證上多少會偏向有罪之認定,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因而適用時,應特別謹慎,以免過度侵害被告之人權。
⒉據此,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取合憲限縮解釋意旨,即該款的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①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②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④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本案被告既無逃亡之虞,或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上述,故如仍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顯屬刑罰之預先執行,已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四)綜上,被告憂心家人欲回家照顧家人,正顯示被告不會棄保及棄家人於不顧,無逃亡之虞、且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是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又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以具保即足取代羈押,若鈞院認有不足,被告亦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爰依首揭法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五)嗣被告另具狀補陳:
1.被告原是在大陸經商,知母親在臺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1400萬債務,被告身為獨子深知自身刑責,是認錯懺悔之決心回臺面對,回臺後即從事鐵工維生,加上被告名下房子租金4萬,仍不能應付每月達10萬元之債務金,而被告亦非逃亡,是不願債留子孫,讓未涉世子女背負龐大債務,逼不得已才挺而走險,實非本願。
2.被告被捕後,因家中生計頓失來源,長期來婆媳間糾紛日益嚴重,亟待被告出面協調,且被告名下房產需被告親自處理方能賣出,賣出後足能償還負債,被告需親自處理後續購房及財產分配,避免日後被告執行刑責,家人因爭產而產生糾紛,因此被告既無再犯罪之因,更無逃亡之必要,懇請 鈞長 審酌。
3.被告自偵訊時,皆已坦承不諱,更藉由友人 張嘉惠 協助刑大偵三隊,已順利逮捕共犯 阿昌 (外號),被告債務清償後已無憂之慮,更能提供心力協助檢警偵辦,故書狀祈請鈞長准予被告具保候傳,而被告經房子抵押,願以50萬之保證金,以茲被告悔悟認錯之決心,倘若被告能具保候傳更能順利逮捕在逃共犯兩齒(外號),且被告已告知友人張嘉惠協助配合偵三隊偵辦,被告更會出面全心全力協助偵辦,並定時向彰化市刑大偵三隊報到,絕不逃避刑責,所求如 蒙恩准 ,被告暨家屬 永銘 鈞長德澤 於五內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循。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綽號「二齒」、「阿昌」在逃,有串證之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人、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本件又係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僅以具保等限制較輕之處分,難以擔保案件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惟因被告均已坦承犯罪,所述與證人大致相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遂於103年10月1日裁定應予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法定本刑乃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如為有罪判決確定,數罪併罰後之結果,其罪刑不可謂不重,被告面對此一重罰,按偵審實務經驗,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甚明,何況本件被告係因拘提到案,先前亦有多次經通緝始為到案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縱聲請人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人妻小極需被告扶養照顧乙節,情雖可憫,惟仍無法據此即認其無逃亡風險而逕准予具保。再者販毒者之交易網絡,有上、中、下游之複雜社群關係,於逃匿後即難以掌握行蹤,需耗費甚鉅之司法資源追緝,亦將延宕審理、執行等追訴程序;司法實務上,販毒等重罪案件經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被告,發生棄保潛逃之事例甚多,足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非能完全擔保被告始終於審判程序中到場或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權衡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此時尚不適宜予以具保、責付而停止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