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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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宣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233號、第1613號、第1614號、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宣典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叁點叁捌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陸貳公克、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宣典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9日14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驗餘淨重分別為3.36公克、0.02公克,驗餘總淨重為3.38公克),將該2包海洛因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前座排檔桿中間置物處而持有之。嗣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02年3月19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街、雲林路口附近之「太陽城」電子遊戲場前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開自小客車前座排檔桿中間置物處,扣得上開海洛因2小包(含盛裝包裝袋各1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95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
209頁至第21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宣典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102年3月19日遭警查獲的2小包粉末,內容物應該是葡萄糖,為何會檢驗出來含有毒品海洛因伊也不清楚;這2包的海洛因含量很少,伊平常也沒有在施用海洛因,伊懷疑可能是伊的毒品上手在分裝的時候分裝杓不小心沾到的,伊一直以為那只是葡萄糖粉,警察是先起出其中1包,並對伊說含有海洛因成份,伊就說怎麼可能,所以才會帶警察去起出第2包,警察一開始並不知道第2包的存在;毒品是 劉達福 留下的,因為伊被劉達福、 林宗榮 恐嚇,所以才在偵查中承認,他們說伊不擔下來就會說是伊販賣的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查獲之2包海洛因
都是伊的等語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53號偵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此外,並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5號偵卷第24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2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上偵卷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103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有2包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2包海洛因係共同被告劉達福向伊借用
車子後留下,劉達福還車時伊才發現等語(同上警卷第2頁),惟與共同被告劉達福於警詢中供述:劉宣典車上查獲的
2包海洛因與他無關等語顯不相符(參見他字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觀之共同被告劉達福於警詢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為警扣得2包海洛因,此有共同被告劉達福警詢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他字卷第99頁反面、第104頁),若本件查獲之
2包海洛因係共同被告劉達福所有,除非共同被告劉達福轉讓或販賣予被告,而由被告持有,共同被告劉達福實無迴避毒品為其所有,而為不實供述之必要。
㈢再者,若被告遭到共同被告劉達福、林宗榮二人恐嚇,為何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係共同被告劉達福所有,而至偵查中始改稱為自己所有;又如被告係於警詢結束至偵查訊問前遭到劉、林二人恐嚇,為何被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劉達福、林宗榮各轉讓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參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對劉、林二人為不利之證述,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遭劉、林二人恐嚇,偵查中始為自白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此有前揭2份鑑定書附卷可稽。而扣案海洛因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做初步檢驗時,應無與同日查獲海洛因混到而污染之可能,查獲經過係先在車上查到2包海洛因,帶回警局初驗呈海洛因反應,再於同日晚間再次前往被告車上查得2包葡萄糖而未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偵查佐 黃文俊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第2次前往被告車內蒐證光碟確認無誤。是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2包係葡萄糖,其中1包先查獲後,再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查獲第2包云云,實無足採。
㈤綜上,足證被告於偵查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其餘
所示證據相符,應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宣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
,竟仍自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⑵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時間甚短,;⑶兼衡犯罪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⑷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36公克、0.02公克
,合計總驗餘淨重3.38公克),確係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