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之「國友街」為「國安街」外、餘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1年間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緩字第1327號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不思悔再犯本案,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行為對社會潛在危害甚鉅,併考量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661號被告林源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榮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友街朋友住處內,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某處工地,嗣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林源榮滿身酒味,乃對林源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6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源榮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62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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