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746號
原   告  王鳳美
訴訟代理人  楊淼垚
被   告  林秀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724元,核其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
原告承租座落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0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
至102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應於每月10日
前給付。系爭租約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屆滿,詎被告未給
付清潔費1,500元,且未繳交之電費1,592元、水費163元
、瓦斯費3,469元,均由原告代墊。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租
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水費、電費
、瓦斯費及清潔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水費單據
、電費單據、瓦斯費單據、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
下:
㈠代墊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規定。又除每月租金外,本戶所
應繳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各項費用,由乙方(即被告
)自行負擔,乙方應於租約期間內自行按時繳付本戶所使用
之各項費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否則視為違約,
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
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被告使用時所發生之水費、電費、
瓦斯費,並提出系爭租約、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
據為證,經本院逐一查核上開明細中各月水費、電費、瓦斯
費發生時間,亦確均係發生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
內,被告自應負擔上開各該費用,惟被告非但並未為支付,
反由原告之代為清償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水費163元、電費1,592元、瓦斯費
3,469元,共計5,224元(計算式:163+1,592+3,469
=5,224)即屬有據。
㈡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
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約定:「租期屆滿或經終止
租約時,應於約定期限日將租賃房地誠心按照原狀回復遷空
交還予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屋保持合用狀態歸還原告,難認
被告已盡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對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支出之系爭房
屋之清潔費用1,5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依此對被告
請求給付該部分金額,亦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電費、清潔費共6,
724元(計算式:5,224+1,500=6,724),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6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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