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668號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蔡慶昌
被 告 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尼泊爾泊
達航空(B.B.AIRWAYS)航空機票之總代理商,被告於民國
(下同)101年7月間與原告等旅行業者商議尼泊爾包機旅遊
業務,由原告銷售同年9月13日起至12月31日臺灣至尼泊爾
之機票,議定後原告即開始規劃、銷售尼泊爾旅遊行程。詎
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等旅行業者,因尼泊爾航權發
生問題,同年12月1日起無法提供飛航服務,對於旅行業者
因此造成的損失,經原告等旅行業者與被告會商後達成下列
賠償方式:①如不能轉他航或退團旅客,被告依旅遊契約規
定賠補償;②轉他航部分被告依現有票價差貼補他航旅客;
③賠補償旅客需附被告書立之免責和解書,旅客部分需親簽
蓋章。其後原告續就實際賠補償金額與被告達成下列協議:
①不同意轉他航之旅客,每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
;②同意改搭國泰航空公司班機之旅客,所增加之飛航費用
與燃油附加費全部由被告負擔;③取消101年12月26日出發
之尼泊爾旅遊,賠償報名之每位旅客每人3,000元,賠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④以上之賠償由原告等交付旅客簽名之「收
據及免責同意書」正本向被告請領賠款。詎原告依據上開協
議統計報名參加系爭旅遊應賠償之旅客人數與金額並賠償旅
客,同時取得旅客簽名之收據及免責同意書,賠償金額計為
255,174元,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卻遭被告拖延拒付
,再經催討,被告已關門歇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議紀錄
、電子郵件、收據暨免責同意書、旅客名單、團體出票單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