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柯翠雲 被告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除撤回有關利息請求之訴部分外,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9月25日。未料,屆期被告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雖已陸續償還共計7萬元之款項外,惟仍尚積欠68萬元之借款迄未償還,並至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認證書、協議書以及本票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