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環南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加速行駛,撞及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胵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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