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業已先行償還被害人五萬元,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