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活動板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前揭二案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攜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活動板手二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以前揭活動板手竊取乙○○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又於同年四月八日下午二、三時間某刻,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一鄰大坪十三號前,以前揭活動板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十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活動板手二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及活動板手二支扣案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前揭二案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活動板手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犯罪之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即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要件有間,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