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姑嫂關係,前即多有齟齷,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乙○○因故至丙○○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質問丙○○,丙○○不甘示弱遂與婆婆甲○○及乙○○發生口角,進而起傷害犯意,與乙○○衝突,而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右上下眼瞼瘀腫脹溢血、右外眼結瞙出血,左下眼瞼輕度腫脹、左食指挫傷一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雖被告辯稱:伊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伊並未出手打告訴人云云;然核告訴人多處受傷及其傷勢,當非單純拉扯所得造成,由此除徵被告辯稱之不實外,益見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陳稱之實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心裡所受之刺激、所用之手段、與告訴人因細故而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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