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即以假名「 林文惠 」與甲○○交往,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利用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國中附近,向甲○○借用其所有車號00—九00八號,NISSAN廠牌,排氣量一五九七CC,價值約(新台幣)五十二萬元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之機會,於同日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附近某鑰匙店,複製該車鑰匙一把。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清晨五時許,至甲○○工作地點之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十七之二號前廣場,以其所有之前揭複製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上開汽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擬伺機變賣折現。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某加油站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而上開汽車確係於上揭時、地失竊,經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報案協尋,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小客車之鑰匙一把扣案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變賣折現,竊取之汽車價值約五十二萬元,惟手段平和,且其與被害人間係屬男女朋友關係及素行良好、犯罪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乙○○自行持往鑰匙店複製,屬其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熊祥雲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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