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 陳述略 稱:被告乙○○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下一四二公里又二百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未保持安全車距,撞及同向由 周永忠 駕駛之XI-五一九號全聯結車後方,致原告頭部受傷,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在案,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乙○○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判決,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追加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