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戊○○
丙○○被告丁○○
甲○○己○○○乙○○庚○○辛○○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辛○○及壬○○應就被繼承人賴 李玉枝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壹仟貳佰伍拾捌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肆佰玖拾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及丙○○,按其應有部分原告戊○○及丙○○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柒佰玖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甲○○、乙○○、己○○○、庚○○、辛○○及壬○○,按其應有部分被告己○○○二六分之一,及被告庚○○、辛○○與壬○○公同共有二六分之一,及被告丁○○、甲○○及乙○○各二六分之八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與丙○○,及被告丁○○、甲○○與乙○○各負擔四二分之八,被告己○○○負擔四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庚○○、辛○○及壬○○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告戊○○與丙○○,及被告乙○○、被告丁○○與被告甲○○各六分之一,其餘六分之一由原告戊○○與丙○○,及被告乙○○、丁○○、甲○○與己○○○,及被告庚○○、辛○○與壬○○之被繼承人 賴李玉枝 公同共有。原告迭次催促被告協議分割,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原告願就分得土地按原其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被告庚○○、辛○○及壬○○之被繼承人賴李玉枝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後,渠等就賴李玉枝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迄未辦繼承登記,併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再者,原告戊○○與丙○○,及被告乙○○、丁○○、甲○○與己○○○,及被告庚○○、辛○○及壬○○之被繼承人賴李玉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渠等每人應繼分均等,並請求一併分割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一件、照片十二件及戶籍謄本五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而被告現居住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的西邊,至系爭土地的東邊為空地,乃請求將系爭土地的西邊分歸被告保持共有,並將系爭土地的東邊分歸原告所有。又原告戊○○與丙○○,及被告乙○○、丁○○、甲○○與己○○○,及被告庚○○、辛○○及壬○○之被繼承人賴李玉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渠等每人應繼分均等。
二、被告 李辛松 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請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進行原物分割,並願就分得土地與其他被告按原其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系爭土地的東方為空地,請將之分歸原告所有。
三、被告乙○○及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願就分得土地與其他被告按原其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被告庚○○、辛○○及壬○○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丁○○、己○○○、被告庚○○、辛○○與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告戊○○與丙○○,及被告乙○○、被告丁○○與被告甲○○各六分之一,其餘六分之一由原告戊○○與丙○○,及被告乙○○、丁○○、甲○○與己○○○,及被告庚○○、辛○○與壬○○公同共有,且被告庚○○、辛○○及壬○○之被繼承人賴李玉枝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後,渠等就賴李玉枝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迄未辦繼承登,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庚○○、辛○○及壬○○就賴李玉枝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繼承登,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丁○○、甲○○及己○○○,與被告庚○○、辛○○及壬○○之被繼承人賴李玉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渠等每人應繼分均等,乃請求一併分割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表示同意,從而,渠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部分應分割為原告戊○○與丙○○,及被告乙○○、丁○○、甲○○與己○○○之應有部分各為四二分之一,而被告庚○○、辛○○及壬○○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四二分之一。綜上所述,原告戊○○與丙○○,及被告乙○○、被告丁○○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計各四二分之八,被告己○○○為四二分之一,被告庚○○、辛○○與壬○○公同共有四二分之一。
三、查系爭土地的西側需穿過其他地號土地始得聯繫一八九號省道,而其東側僅以約一公尺寬度與四公尺寬巷道相鄰,且兩造之父 李添祥 在系爭土地的西側所興建磚塊蓋瓦房屋,現由被告甲○○居住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以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分別表示願就其分得土地各自按其原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節,為避免渠等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渠等此等意見自應予尊重;而兩造之父李添祥在系爭土地的西側所興建磚塊蓋瓦房屋,現由被告甲○○居住中等情乙節已如前述,本院慮及社會經濟利益及兩造所有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四百九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及丙○○,按其應有部分原告戊○○及丙○○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七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甲○○、乙○○、己○○○、庚○○、辛○○及壬○○,按其應有部分被告己○○○二六分之一,及被告庚○○、辛○○與壬○○公同共有二六分之一,及被告丁○○、甲○○與乙○○各二六分之八保持共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與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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