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
抗告人飛訊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文常 右抗告人因被告甲○○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三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卷查,抗告人飛訊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甲○○等偽造文書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其在本案為告訴人,既非上開條文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原裁定未察及此,竟從實體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但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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