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提起上訴,稱:「原判決係由『鄭○輝』以『受僱人』名義收受,送達不合法」,然抗告人於第一審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期日通知,亦由『鄭○輝』以『受僱人』名義收受,抗告人如期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憑,抗告人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九日之期日通知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之期日通知,亦由『鄭○輝』以『受僱人』名義收受,抗告人亦均如期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參,原審判決對抗告人之送達,亦由『鄭○輝』以『受僱人』名義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收受,自屬合法送達,抗告人所稱不足採。抗告人竟遲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而言。原審未調查 鄭明輝 是否為受抗告人僱用服日常勞務且有繼續性質之受僱人,僅因以前期日通知,亦由鄭○輝以受僱人名義收受,而抗告人均如期到庭云云,遽認其送達為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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