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明忠 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依據蘭記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單,抗告人與該公司間關於其上所載之二紙支票債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結清,乃原第二審誤認係換票,進而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不可能為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並採信證人 蘇冉妹 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自屬違背法令。又證人 柳益興 原受 朱蘭英 倚重,朱蘭英要求柳益興前往其辦公室處理事務,因而適見朱蘭英變造系爭支票,原第二審遽認其證言為無可採,亦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抗告人所陳各節,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