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
抗告人 馬福財 即 林秀
林碧梨 隋鑑華 甲○○ 葉珠蘭 即葉庭相對人 豪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等因自訴相對人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更㈡字第三、五、六、七、九、十、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觀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之規定亦明。
本件抗告人馬福財(即 林秀金 之承受訴訟人,原自訴人林秀金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死亡)、隋鑑華、林碧梨、甲○○、葉珠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改名為葉庭華)與 彭建成 自訴相對人乙○○偽造文書案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亦不服原審所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認抗告有理由,而將原裁定撤銷,依上開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認為抗告有理由,而為相同之處置,爰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