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六、二四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以其於四、五個月間,犯搶奪罪四次,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認第一審宣告緩刑為不當,予以撤銷,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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