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職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原名劉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將判決書正本交由台北法院郵局先後以掛號郵寄分別向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上訴人之原住、居所送達,均據覆稱原址查無其人無從送達,而退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復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查上訴人新址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依法送達後亦因上訴人之所在不明已無從送達,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