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瑞光國小附近彎道,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減速,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有過失。又上訴人雖騎乘機車滑倒,惟被上訴人如減速慢行,或控制適宜速度,隨時做停車準備,當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詎被上訴人竟駕駛車輛直驅而來,速度加重力撞倒上訴人後,上訴人被彈至車輪邊,且其所騎乘機車被向前推十餘公尺,如上訴人未被彈至車輪邊,則必定葬身輪下,從而,本件車禍乃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撞擊上訴人。至原判決固採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論據,惟此鑑定結果僅供參考,並非判決之依據。
(二)上訴人遭撞傷住院急救,因此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餘元,及機車修理費二萬元,上訴人受損甚巨,自認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不應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車輛修理費,上訴人並主張以所支出機車修理與被上訴人所支出修理費相互抵銷。又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僅保險桿受損,而保證桿修復費用竟高達三萬元,且所提統一發票乃屬私人公司出具,不具公信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補提收據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見機車突然出現在車道上,因煞車不及而致所駕駛車輛遭機車撞擊,機車撞並卡在車頭下方。
三、證據:除原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補提照片七張、肇事現場略圖、估價單與交車記錄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明政 。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瑞光國小後門彎道處,因超速行駛致所駕機車失控滑倒,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彎道處,見系爭機車突然衝出因煞車不及而遭系爭機車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三萬一千六百元,爰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瑞光國小附近彎道,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減速,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有過失。至上訴人雖駕駛機車滑倒,惟被上訴人如減速慢行,或控制適宜速度,隨時做停車準備,當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詎被上訴人竟駕駛車輛直驅而來,速度加重力撞倒上訴人後,上訴人被彈至車輪邊,且其所駕機車被向前推十餘公尺,如上訴人未被彈至車輪邊,則必定葬身輪下,從而,本件車禍乃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撞擊上訴人;至原判決固採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論據,惟此鑑定結果僅供參考,並非判決之依據。又上訴人遭撞傷住院急救,因此支出醫藥費二萬五千餘元,及機車修理費二萬元,上訴人受損甚巨,自認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不應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車輛修理費,上訴人並主張以所支出機車修理與被上訴人所支出修理費相互抵銷;又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僅保險桿受損,而保險桿修復費用竟高達三萬元,且所提統一發票乃屬私人公司出具,不具公信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許,駕駛系爭機車沿屏東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瑞光國小後門彎道處,系爭機車失控滑倒後,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彎到處,見系爭機車突然衝出因煞車不及而遭系爭機車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三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肇事現場略圖、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與交車記錄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李明政到院證述屬實,而上訴人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肇事現場略圖顯示,上訴人自承系爭機車滑倒地點在兩造同陳車禍撞擊地點的北方,兩處距離四點九公尺,而本件車禍肇事路段寬約六點令公尺,系爭機車滑倒地點距道路西邊路肩一點五公尺,車禍撞擊地點距西邊路肩四點一公尺,屬彎道地型。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由北往南走,在過彎道的時候滑倒,因為那是一百五十CC的機車,我對租來的機車性能不熟,所以我在過彎道時煞車,但是因為那是碟煞,所以因為咬死就滑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統一發票記載:修理包括前保險桿橡皮、前橫樑、大燈座、管夾、冷氣管、冷煤儲蓄罐及鋁圈蓋等部分,修理費計三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等語。
(四)證人 李政道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子進場修理時是我負責估價。主要是下橫樑還有直樑損壞,下橫樑損害嚴重,前保險桿橡皮也壞了。水箱下橫樑,還有右大燈座(駕駛座隔壁座位之大燈),橫樑還有直樑都是接近駕駛座隔壁的座位損壞,管夾是大燈的固定扣,冷氣管已經被撞扁了,冷煤儲蓄罐是在駕駛座前面,是被撞擊壞的,而右前輪的鋁圈蓋在車子進廠時就已經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因見該路段屬彎道地型欲煞車減速,惟不諳系爭機車性能而致失控往斜前方滑行,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彎道處,突見系爭機車自彎道處衝出乃不及煞車而遭系爭機車撞擊。從而,上訴人所駕系爭機車失控往斜前方滑行,乃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具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既不具任何過失,則上訴人主張依過失相抵原則,不應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車輛修理費,並主張以其所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與被上訴人所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相互抵銷云云,尚非可取。再者,被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之內容,與證人李政道之前揭證詞,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估價單及交車記錄表大致相符,尚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三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三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三萬一千六百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附被上訴人三萬一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柯雅惠~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