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繼賢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以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計算之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一.0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
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繼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
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繼賢(原名 劉春田 )於民
國67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借款期限為15年,以每月為1期,
共分180期,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
付借款本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年息百分之1.075),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年息百分之2.1
5)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繼賢於73年2月20日
死亡,其所提供之擔保品,經聲請以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76
年度執字第1107號強制執行後,於77年8月16日分配,仍未
完全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31,552元及自國71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
被告雖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
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其間亦
分別起算,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繼承劉繼賢遺產
構成限定繼承。為此,爰依限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繼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以本金131,552元計算之自93年3月27日起至98年3月26
日止(共五年),按年息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3
月27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共十五年),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丁○○、戊○○則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
對被繼承人劉繼賢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均不知情,而劉繼
賢於73年2月20日死亡後,被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且借貸
關係,距今已達25年多,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等語。被告丙○○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為相同之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繼賢(原名劉春田)於67年12月
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
借款期限為15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如有一期未履
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即年息百分之1.07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即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之
被繼承人劉繼賢於73年2月20日死亡,其所提供之擔保品,
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6年度執字第1107號強制執行後,
於77年8月16日分配,仍未完全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原告
本金131,552元及自國7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被告繼承劉繼賢遺產構成限定繼
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6年度執字
第1107號分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
表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一般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適用此規
定;另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另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項
第3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
人劉繼賢於67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後未如期清償,原告
得請求其給付之日為71年7月12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其請求權時效本應自該日起算,然
原告業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6年度執字第1107號就
借款擔保品強制執行執行,於77年8月16日分配完畢而執
行程序終結,原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因而中斷,再自執行程
序終結之翌日即77年8月17日重行起算,原告迄今均未再
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其上開消費借貸款之本金債權
請求權已於15年後即92年8月1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二)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
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
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
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9
6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繼
賢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請求權已於92年8月16日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則本金債權自92年8月17日起當
不再發生利息請求權,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之本
金債權於92年8月16日時效完成前所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即
應自92年8月16日起算之5年內即至遲應97年8月15日前行
使,惟原告卻遲至98年3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請求給付因本金債權所生之五
年利息,顯已逾上開5年之時效期間,其利息請求權應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該利息,應屬無據。
(三)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
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
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
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自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之性質不同,
而無該條利息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仍為15年。
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
獨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42年台
上字第49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
繼賢係約定就其間之消費借貸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即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損害之約定
,揆諸前開意旨,自被告遲延清償事實發生時,原告違約
金債權即已成立,僅其係按一定利率計算金額而已,並非
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故原告之違約
金債權,並非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而被告繼承劉繼賢之債務後,迄未清償本金,則違約金
債權仍陸續發生,被告雖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惟原告已於
98年3月6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支付
命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5年期間之違約金,即自98
年3月26日往前回溯15年即至83年3月27日止之違約金,其
違約金請求權顯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限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