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9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又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2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欠2,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