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00
0 000 000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就讀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時,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期間借款利息
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被告丙○○自行負擔之就學貸
款借據,約定之清償條件詳如借據所示,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民國97年4月1日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93,666元。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利率資料各1份及撥款通知書8份為證,被告2人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200元(第1審裁判費2,10
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